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草案中在第七条第二款专门增加了过错推定的规定,有人认为这是关于严格责任的特别规定。我们认为过错推定责任不能够被简单的等同于严格责任。一方面,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其仍然要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只不过在证明过错的时候,采用推定成立的方式。另一方面,其和严格责任是有很大区别的,严格责任可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即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不能轻易的被免除责任,而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严格的来说只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负担,根据某些特定的情形,在法律上直接的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例如出现了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它并没有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在这一点上,它和严格责任是不相一致的。我认为,过错推定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也不必要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中作出规定,因为,一方面,将过错推定规定在一般条款中,有可能被法官广泛适用,过错推定甚至可以形成兜底条款,实际上,过错推定只是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另一方面,过错推定既然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就没有必要在规则原则中规定。否则,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难以区分开,侵权责任法的整个体系会受到影响。此外,法律通常会对采用过错推定规则的案件及事实类型作出明确规定,且此种情况也不占多数,在此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作一般归责原则加以规定。
二是采用了严格责任,在草案中表述为无过错责任。严格的说,无过错责任的提法并不是非常的确切,实际上草案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因为所谓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别就在于后者的责任是严格的,但并非没有任何免责的事由,而无过错责任是根本不考虑过错因素的。它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在严格责任之下,也还是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比如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引发的损害,行为人就有可能免除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免责的机会很少,但是还是有免责的机会的存在。比如说在高度危险责任之下,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仍然可以免责。尤其是由于当今严格责任的发展,导致了严格责任可以适用于比较过失,即可以通过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所以,我个人认为现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不考虑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并不十分妥当,最好还是采用严格责任的表述,比较确切。
严格责任虽然在责任的承担方面是严格的,即不能够使行为人轻易被免责,比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够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仍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缩小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在出现了在严格责任中仍然考虑比较过失的规则,比如虽然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有缺陷,但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则,使用不当,也是可以因此而减轻生产者的责任范围。一直以来,人们有一个误解,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失责任。事实上,现代侵权法上出现了严格责任之下的比较过失概念。再如,在高压电线周围已经设置了警示牌和防护网,但受害人仍然在高压电线周围钓鱼,导致垂钓者的死亡。在此情况下,虽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但可以减轻其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概念可能更为科学合理。
三是关于公平责任,在草案中并没有特别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单独规定。学者大多都认为公平原则并非为一项归责原则,只是损害赔偿中的一种特殊方式。我个人主张公平原则仍然是可以成为一项归责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包括民法通则132条关于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规定从实践中来看,尽管因为规定过于原则化,适用范围过宽,但是并不能够否认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的必要性,我们认为公平原则可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关键是要将其适用的范围界定清楚,即在不属于法定严格责任的情形,而且又难以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措施。比如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而又找不到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不能够采用过错责任,因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让每一个业主来承担责任,业主难以接受,但如果采用公平分担的方法,让每个业主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很多业主是愿意接受的。二是,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在很多情况下要有利于对受害人的补偿,有必要施行公平责任。例如在草案中凡是涉及到补偿而不是赔偿的规定,大多数都是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例如无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本人有财产应当由本人的财产支付,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平责任;再如前文所说高楼抛物的情形,在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况下由可能的业主负责,这也是一种公平责任。所以我个人认为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鉴于公平责任仍然有较大的适用空间,而《民法通则》第132条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实践效果,能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发生损害的多数案件进行较好的解决。因此,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