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这一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仅仅笼统的规定了要保护民事权益。我们认为,德国民法典债法方面的一个重要成就,就是区分了权利和利益,对利益的保护采用了比较严格的构成要件,这一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们认为区分权利和利益的意义还是非常重大的,因为它们在构成要件上还是有所区别的。侵害权利要符合过错责任的一般要件,侵害利益则在主观要件方面要求更为严格,道理很简单,权利都是公开公示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可以明知其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因为权利都是人们之间行为范围的界定。而利益则与此相反,其不是由法律预先规定,而是事后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裁判是否需要受到保护,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并不能够预见其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利益,因而对利益保护如果过于宽泛,则会使人们感到行为的后果缺乏预期,不利于对行为人行为自由的保护。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在这一条中没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所依据的具体法律,应该是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明确这一点有这么几点意义,首先是明确侵权责任法是要保护各种权利和利益的法;第二是结合第六条“在其他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为其他法律中侵权责任规范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不会影响到其他法律的适用。侵权责任法本身就确定了一般性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其和其他法律之间就形成了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的适用也离不开侵权责任法。
二、关于归责原则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归责原则,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草案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中。这两个条款目前来看主要是源于《民法通则》10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有所改动。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具有着如下的特点,首先,用一般条款的模式对归责原则做了抽象概括的规定。其次,归责原则的体系主要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构成的,尽管在草案里面表述为无过错责任,但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由于草案时围绕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个规则确定的,这样也就基本上确定了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第三就是规定过了过错推定原则,它主要适用于医疗侵权、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等等。在草案的规定,我个人以为在归责原则方面还有如下的问题需要讨论:
一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草案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以及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个规定实际上借鉴了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规定,但实际上与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规定还是存在区别的,因为1382条的重心是在损害上,即任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但是我国侵权法草案第七条规定的重心不在于损害而在于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所以不能够认为该条是简单的照搬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我认为这一条这条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其实际上是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关于一般条款的规定,就是因为有这样的一般条款的存在,所以大量法律没有规定的侵权行为都可以纳入到该条文的范围。我们知道现在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也是侵权行为频繁发生的社会,侵权行为的类型愈发复杂,法律上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一一列举,只能够对一些典型的或者确实需要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侵权形态,法官是不是就无法找到法律的依据呢?显然不是的,大量的需要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法官可以直接援引一般条款的规定来作出裁决。就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就是财产人身的表述仍然略显空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使用方面的问题。是否所有的财产、人身利益都可以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显然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所以该条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没有将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和其他法律所保护权益相区别开来。第二,在表述方面,将“他人”这个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仅仅限定在个人,而不包括国家集体,这样可能不是非常清晰。事实上在侵权法中所谓“行为人”的概念,不仅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所以对“他人”这个概念的解释应当适当的扩展。第三是关于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有人认为,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损害赔偿,应当与责任的具体形式联系在一起。我们认为,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凡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严格责任或公平责任的情形之外,都应当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所以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应当可以适用于各种侵权形式,不能够认为过错责任仅仅是一种普通的责任形式,仅能够适用于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