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结婚”时的年龄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离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婚龄已经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是否有效。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就是结婚证上的发证机关涉嫌假冒。所以,本案所涉及问题就是要确认其结婚证是否合法机关颁发。
像这样的案件,如果结婚证不是合法机关颁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因颁发结婚证的机关不合法,双方婚姻不成立。这样的案件,又怎么能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呢?
3. 不涉及行政违法的单纯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纠纷
有一些婚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单纯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不涉及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如温岭箬横的金师傅在2008年遇上了大难题。10年前,他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了婚,产下一子。由于感情不和,女方一年后回娘家居住,金师傅只好一人在温岭照顾孩子。一晃8年过去了。金师傅考虑双方已没有复合的可能,就动起了离婚的念头。谁知,对方压根就不承认跟他结过婚。因为女方更改后的现在身份证号码,与她当年留在结婚证上的号码,根本就对不起来。现在女方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年份为1982年,而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年份为1976年。因此,无论是温岭民证部门还是法院,都不肯办理金师傅的离婚手续。金师傅说:“民证部门及法院的同志都说,按照法律,连离婚对象都不确定,所以这婚没法离。”
上述案件,是女方结婚后更改自己的身份资料,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问题。更主要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两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与否问题,怎么能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
同时,这些案件不仅说明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作为被告,也说明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已经不是一个需要与不需要的问题,而是一个非要不可的问题。否则,有些婚姻纠纷根本无法处理。
(四)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有严格条件。一般都有行政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些规定,并不适用婚姻纠纷。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就会出现二难现象:要么就不受理,要么就违法受理。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则不受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限制,包括结婚已经10年、20年以上的,未经任何行政前置程序,也直接受理。这与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是矛盾的。有的法院则则严格执行诉讼时效规定。如项城市法院2007年就驳回了一起2000年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2]可见,从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考察,婚姻登记纠纷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民法总则的有关诉讼时效,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婚姻无效或不成立等,不受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因而,直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没有法律障碍,也简便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