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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走正门走侧门——质疑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

  
  2.越权管辖等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包括不得颁发结婚证和离婚证。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就是违法。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情形却很严重。然而,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结婚,完成了婚姻登记行为,并符合结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婚姻成立有效;如果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离婚,其离婚也应当有效。对于违反规定跨地区颁发婚姻证件的情况,如果婚姻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违法颁发婚姻证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一方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一方面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行政判决的功能不适用。因为行政诉讼判决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能确认婚姻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还有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与婚姻的效力,也不能是一个评判标准。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1日报道,从1994年到1997年,玉林市结婚22.5681万对,而到自治区民政厅购买结婚证的仅为14.86万对,这意味着该市可能有7.7万多对夫妇领取的是假结婚证。[1]

  
  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肯定是违法的。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又是有效的。那么,对于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重新颁发结婚证等,法院不得不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而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如何?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行政判决都难以解决。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行政确认判决,只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对于婚姻登记来说,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而对婚姻关系本身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以及婚姻关系从何时成立,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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