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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政策、司法实践和立法动向

  
  3.第三阶段,法律予以禁止,政策不予允许

  
  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实施后为第三阶段。新《证券法》第80条对老《证券法》第74条进行了修改:“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由此可见,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此外,《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18条规定:“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目前,《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定,在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开展的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集合资产管理、基金公司“一对多”理财等业务中,允许自然人实际持有的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除此之外,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政策不允许的行为。

  
  (二)对IPO中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要求及其发展过程当前,IPO中名义持股模式又包括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壳公司)持股、委托或者信托持股三种方式。

  
  1.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名义持股方式对于IPO中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名义持股模式,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态度经历了从允许到禁止的发展过程。在2000年12月之前,存在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况的发行人申请上市,中国证监会不会因此将其否决。

  
  2000年12月之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态度发生了转变。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发布了《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证监会法律部〔2000〕24号),《复函》明确规定:(1)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2)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此外,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处理意见,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于2002年12月11日又出具了《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法律意见》明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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