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看判决书法律条款的引用。判决同时引用了《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第
五十八条,同时又引用了第
九十四条,拟有矛盾,但主文的处理又不是,是依照法定解除处理的。如果在判决中去掉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五十八条,引用上《
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如此一来处理案件的思路便清晰了,就不会让人产生是依无效合同处理的错觉了。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解。
由上可知,本案法院是按照解除J某与S某资产转让的合同的思路来裁判的,如是,我们应怎样理解判决引用的《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第
五十八条在判决中的作用呢?
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写道:“只要构成要件T在某具体案件事实S中被实现,对S即应赋予法律效果。假使特定案件事实S在逻辑上看来是T的一个‘事例’,就可以认定,(以一定的方式写成的)构成要件T已经在S中被实现。”[①]由此,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是赋予诉讼请求某种法律效果的过程,是将某种事实行为通过适用法条使之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这个过程是审视某事实行为是否具备某法条的构成要件,具备了通过适用该法条便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或称法律效果。
本案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是认为判决引用了《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
五十八条,故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在这里,本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作为大前提的法律适用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推导出了错误的裁判结论,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因为错误适用了法律导致了裁判错误(产生了错误的法律效果)。所谓适用法律错误应是针对裁判结果(裁判主文)的正确性而言,如果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即当事人不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担等正确,就不应认为是错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是民事裁判方法中最终步骤,是指将寻找到的请求权法律基础适用到发生争议的本案,依照该法律基础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②]本案是否是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可以按照上述理念分析一下本案适用的法律究竟是对是错?判决虽然在归纳部分认为是合同无效,其后在法律的引用上既引用了《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又引用了九十四条,这显然是矛盾的,其中又引用了第
五十八条,于是抗诉书就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本人认为,本案是否是错误只须考究判决是将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还是将九十四条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如果是将前者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就是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是将后者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就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只应表述为存在误引法条问题,还漏引了《
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综观判决主文,其中根本没有将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第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只是将引用的《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四)及漏引的解除合同的处理(第
九十七条)规定作为裁判本案的法条,并使诸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事实中得以实现,在判决主文中体现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体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样,在本案中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