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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人受托后经过仔细阅读判决书及抗诉书,认为检察机关本次抗诉理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一、先谈判决的裁判思路。

  
  抗诉书认为,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是J某违反的租赁土地不得转租、转让,临时建筑不得转让二规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不能向委托人提供产品出口商检证违反的也不是强制性的规定,由此使S某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只是法定解除的合同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

  
  本人认为,在判决书的归纳部分虽然用了“无效”二字,其后也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但整个判决却是按照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解除合同的思路来处理的。依据为:

  
  1、在一审法庭受理了S某的反诉起诉后,于2008年5月29日要求J某在2008年6月25日前对临时建筑补办相关合法手续,并补办出口产品商检证。但J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也没有向法庭提出要求延期办理的申请。这就是说,J某违约不能办到相应法律手续,这就使得S某不能实现生产出口产品的合同目的,这便具备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条件。一审法庭的这一要求,也使得为解除合同满足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的法律要求。

  
  2、看判决的裁判主文也是从解除合同方面来处理的。主文第一条“解除J某和S某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如果是用无效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处理本案、表述主文的处理,在此断断是用不上“解除”这一概念的,不论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还是协商解除,均是如此,“无效”与“解除”是连不起来的。主文第二条是讲J某返还S某转让款,第三条是S某返还J某的财产及证照。这符合符合S某的反诉诉请,也符号《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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