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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价值选择的标准

  
  第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所以是“过于自信”,说明行为人行为时是自恃本领高强、技术过人(客观上确实如此),但是行为人却偏偏“阴沟里翻了船”。也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主观过错,必须具有其“自信”的资本和实力,否则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举例说明:一位初学打猎的年轻人追逐野物至田野,发现野物正停留在田埂上啄食,但是野物不远处恰有一位农民在劳作。年轻人不顾农民的安危,只想猎取野物,举枪射击,不料技术不精,子弹偏离射中旁边的农民。此案中很明显年轻人应该成立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但是,本案若不是初学打猎的年轻人,而是“身经百战、百发百中”的神枪手呢?这就应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的过失)。也许有人会讲,乃年轻人只想列却野物,他根本不想打死农民,对于农民的死亡绝对是持反对台独的,根本不符合间接故意“放任”的要求。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主观主义的一种表现,因为综合所有因素来评价,年轻人行为时的举动客观上已经“放任了”农民的死亡结果,其“极力反对死亡结果”的心态无从表现在行为上,只是存在于其外人不可能发现的内心,要知道,内心的东西谁都会讲,可是法律不一定会相信。再回到“5·7”杭州飙车案中,分析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从上述论述中也可以发现,胡斌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应该以“间接故意”来认定。因为,胡斌并不是技术过硬、本领高超,更不是专业的车手,只是一般的“富家子弟”。

  
  第三,类似闹事飙车的案例以刑法114条、第115条论处已有先例。根据有关报道,北京2007年曾经发生过一起“闹事飙车案”,最终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因此,闹事飙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并不是“前无古人”,大可不必“怕虎怕狼”。

  
  三、刑法价值选择标准的厘定

  
  “5·7”杭州飙车案之所以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就是因为它的定性关乎到刑法价值的选择,它不仅仅是一个个案,更是刑法理念重新厘定的一个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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