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价值选择的标准
——以“5·7”杭州飙车案定性为视角
庄绪龙
【摘要】法益价值的平衡和保护是法律的生命,也是
刑法价值选择的根本基点。站在法益维护最大化的角度来重新审视“5·7”杭州飙车案,并借此来比较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就会得出类似于“飙车”行为应以后者定性的结论。
【关键词】法益;
刑法价值;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5·7”杭州飙车案始末
2009年5月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某街道内发生一起恶性事故:肇事者胡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将一名浙江大学的毕业生撞死。事故发生后,警方立即对现场做了勘测认定,起初认定肇事者不存在超速驾驶的飙车行为,只是一般的驾驶行为,后来迫于舆论压力又对此案重新作出坚定,认定肇事者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存在超速飙车的行为。2009年7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湖区法院经过审理,日前已经认定被告人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①]
此案从始至终一直活跃在公众的视野之内,从最初杭州警方的两次勘测结论,再到检察院公诉和法院的判决,无处不是舆情汹涌、民意沸腾。其中,最明显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胡斌“闹事飙车”行为(并且造成恶劣后果)的定性问题。有一部分公众(其中包括有关专家、学者在内)认为胡斌的行为应该构成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但是绝大部分民众却认为此案应该适用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理论上,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持前种观点的人认为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是过失行为,而持后种观点的人认为胡斌对飙车行为至少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由上可以看出,虽然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犯有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于此案定性的争议似乎并没有停止,舆论呈现出两极分化的态势,一方认为是过失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是“依法裁决”;另一方却认为是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太轻了”。因此,有必要对此案的定性做深入的讨论,从而的车较为科学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