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学说为我们解决如何规范法官裁量的问题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笔者在总结吸收这些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主张,为保障法官裁量权得以合理行使而不至于被滥用,法官在进行司法决策时应该考虑法律规则的可能语义范围、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政策、社会的价值观、司法权的限度等因素。为了维护法律的可预测性,法官在裁量时,必须尽量在法律条文的可能含义内作出选择,不得轻易超出“文义射程”;为了避免司法决策产生不正义的结果,法官还应综合考虑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政策、社会价值观等因素;在某些情形下,法官的裁量会表现为一种“造法”,此时法官一定要意识到司法权的限度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司法机构本身的角色定位、自身解决纠纷的能力以及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的可裁判性。此外,法官的裁量还应受到必要的程序限制。这些程序的限制能够抑制法官的恣意判断,促进法官的理性选择。具体来讲,程序对于法官裁量权的限制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法定程序;第二,法官应当在审判中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滥用裁量权对任何一方进行偏袒;第三,裁量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和主张为根据,而不能把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于裁判之外;第四,法官作出裁量的程序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当然,法官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法官的素质上,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法官应当保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方向自不待言;就业务素质而言,法官妥当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尤为关键;此外,良好的品行也至关重要。我们不应忘了埃里希说过的话,“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的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
法官的裁量使得法律的适用中引入了人的因素,而且无论施加何种限制都不能最终消除裁量,那么法律的客观性将如何得以保障?这里的关键是如何定义客观性。波斯纳认为,“客观性”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符合和对应于宇宙结构中客观存在的真理;第二,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正如科学家做试验一样,不同的研究者就同一问题都能找到同样的答案(相当于科学试验结果的可重复性);第三,“交流意义上的客观性”,即结论必须是有说服力的根据所支持的、合理的,而非基于纯粹个人主观、任意的判断的,因而在大家交谈中被一致认同的。显然,在法律领域上不可能达到第一、二种意义上的客观性,而只能去尽力追求实现第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法官尽管有选择的自由,但又不是在恣意选择。从主观方面来讲,一个合格的法官,会尽最大可能从多种可能性中选取最佳方案,会尽力使自己的裁量具有合理性,从而能够被其他法官和社会公众接受;就客观方面而言,法官会受到诸多的外部限制,例如法官必须遵循司法程序,也会受到司法传统和社会舆论的制约,这些限制都会使得法官的判决趋于合理,接近第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因此,只要不将法律的客观性理解为百分之百的确定性,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法官裁量不会动摇法律客观性的根基;相反,合理行使的裁量权更能推动正义的实现,从而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