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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情事变更,合同应当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龙某与某村民小组于2008年2月订立的租赁协议;龙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某村民小组租赁的轮窑及使用的土地,某村民小组在接收上述财产的同时返还龙某相应租金。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某与某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否解除?笔者认为,总体而言,终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理由充分恰当,适用法律条文正确。

  
  1、在法律理由方面,二审法院判决理由的核心内容可作如下总结:职能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对蒋桂龙重新申领有关证照不再审批,致使其租赁的轮窑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但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从衡平双方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利益出发,尽管轮窑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仓房村民小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轮窑租赁合同也应当解除;原审被告仓房村民小组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本合同依法解除前,蒋桂龙对实际占用轮窑及相应土地期间的租金应给付仓房村民小组。合同解除后,仓房村民小组应退还蒋桂龙已交纳的租金。

  
  二审法院的法律理由明显在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所以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一,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二,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法官必须过分苛刻地依赖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否则,就容易受到指责和诘难。

  
  2.在法律条文的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尤为重要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给了二审法院较为明确的法条依据。但笔者认为,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略显模糊,如果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则更为恰当。因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具有弥补、完善制定法体系之缺陷的法律功能和作用。公平原则是民法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民法的最基本价值取向和最高价值目标,它既强调对法律的严格适用,又注重立法的主旨,反对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主张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直接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利益达到衡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当然是处理此类问题的终极法宝。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获得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损失,这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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