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准公益性传媒的产权关系
在我国,无论是国有企业改革还是传媒体制改革,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产权问题。对于准公益性传媒而言,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如何界定准公益性传媒法人的财产归属?(2)准公益性传媒与其经营的子报、子刊、频道频率的公司,以及广告公司、发行公司等是何种法律关系?
(一)准公益性传媒法人的财产归属
在把准公益性传媒定性为一般事业单位的基础上,其对它直接占有支配的财产很难说享有所有权。因为根据《
物权法》第
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条未赋予事业单位所有者的身份,其只是根据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的授权取得占有、使用上述财产的权利。但在将准公益性传媒塑造为公法人的前提下,其财产归属应当重新予以界定。核心问题在于:考虑到其独立人格的实现,应当允许其拥有一部分自有财产,以彰显其独立的主体资格。
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将准公益性传媒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是基于政府给予的财政预算或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属于国有财产,传媒单位对其只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二是其他财产,包括准公益性传媒依法经营或投资所获得的收入或通过接受捐赠等方式所得财产等。这部分财产除依法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或收益外,剩余的应当属于媒体的自有财产。对这部分财产的使用应当由传媒单位依照法律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自行拟定使用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准公益性传媒法人与剥离转制企业的产权关系
关于准公益性传媒与其所属经营性公司的关系,依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颁布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定(试行)》第9条的规定,应当采取剥离改制的方式实行事企分离。即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的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而编辑出版业务仍保留事业体制。目前的通常做法是在原属事业单位性质的传媒集团下成立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传媒集团将内部产业经营性资产全部划归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转制为企业法人,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剥离后吸收社会资本成立企业法人。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廓清了事业单位与企业组织,但在实际操作中则存在着诸多困惑。从传媒产业的角度来看,经营与采编是传媒产业链上不可分割的两部分。二者的关系正如学者所说得的那样:“在现代传媒业的经营中,编辑部门和经营部门是两个权责分离又相互依存的重要部分,它们的劳动最后通过发行量和广告额一起得到验证,二者互为资源,互为因果,缺一不可,本质上不能截然分开”。[4]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一个突出的问题在于:剥离转制的企业与作为事业单位的传媒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它们虽然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在业务上彼此之间相互依赖,无法分割,这势必会产生一些纠缠不清的产权纠纷,从而成为法律上的难题。因此,从传媒产业的发展规律来看,试图将准公益性传媒的经营部分与采编部门彻底分离,从而保持一个“单纯”事业性质的传媒和“单纯”经营性质的企业是不可行的。那么,在法律上应如何界定准公益性传媒与这些剥离出来的传媒企业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需从从产权关系入手予以解决。现在的问题在于,虽然剥离出来的企业是准公益性传媒利用国有资产和自有资产创办的,但在将准公益性传媒界定为事业单位的前提下,其无法获得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其与剥离改制企业的产权关系也就无从谈起。而在将准公益性传媒界定为特殊的公法人的基础上,这一问题则可以得到妥善解决。具体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借鉴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做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准公益性传媒中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准公益性传媒经营管理,将其改造成经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传媒集团公司(当然,此类公司在性质上仍属于公法人或特殊的法人企业,不同于依《
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这样,那些剥离出来的传媒企业就可以成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这些子公司则是依据《
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属于私法人),从而建立起传媒集团公司与成员传媒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关系。在这种制度之下,传媒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就是母子公司的关系。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可以通过股权控制,对子报或子刊等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以获得最大化的资本增值。但同时子公司也可以依《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防止母公司对其进行过度控制或利益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