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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准公益性传媒的法人制度建构

  
  大陆法系的法人理论通说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所谓私法人是依据私法(包括民法、公司法等)设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而公法人则是基于公法或公法授权,为公共任务执行所设立的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体。承认公法人这一概念的意义主要在于:能够使得那些既负有公共任务又不宜由政府来直接经营的机构获得完全独立于政府且又不同于企业的独立地位。使其能够在公法的拘束下,透过内部多元化的组织结构成为一个自我负责的组织。[1]这就较好地解决了一个公共机构在公法上的地位,并能够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提供理论依据。笔者认为,这一分类体系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法人这一概念意味着一个组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出现。私法人是私法权利义务和归属者,而公法人则是公法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是适宜作为独立公法主体的组织。[2]因此,我国的法人体系完全可以考虑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中公法人不仅包括那些具有独立公法地位的国家机关和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包括那些虽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其事业关系到国民生活及社会安定等公共利益,如完全交由私法组织恐难以实施的法人组织(如公立医院、公立高等院校等)。

  
  2、准公益性传媒属于特殊的公法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准公益性传媒应当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公法人。理由如下:

  
  首先,准公益性传媒并非依《民法通则》或《公司法》等私法设立,而是基于公法(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或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行为而设立,其不具有私法人的设立基础。

  
  其次,准公益性传媒是了有效完成国家特定的公共任务(即为人民提供符合党和国家的舆论导向的公共传播服务、保障人民的言论自由)而设立的,这既不同于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私法人,也不同于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公益性私法人。再次,准公益性传媒的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一方面,准公益性传媒的变更、终止以及内部运行规则均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而不受《公司法》等私法的约束。另一方面,基于准公益性传媒的“喉舌”地位,国家无论在人事上,还是行为上都对其保持着较大程度的控制和监督的权力,这与私法人有着本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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