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比较及立法探讨
王金锋;周立峰
【全文】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我国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层次多角度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层次的规范,都应当视为违法行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详细的立法规定,针对当今的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的确立,行政事实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后,如何得到救济,仅仅有《
国家赔偿法》的少之又少的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引起更多的关注,尽早出台法律规范明确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事实行为权力的依据。故笔者粗浅行文,供诸位交流。
一、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区分认识,在了解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关注一下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有利于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了解。
行政诉讼法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和1999年对此做作出过两次司法解释。1999年的司法解释较199l司法解释改变了表达方式,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结合起来,明确了广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与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制度的含义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笔者仅就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作以概念上的区分。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做出的单方行政职权法律行为,首要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从这一点与行政事实行为产生了明显区分,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而行政事实行为是不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法律上权利义务为目的行政活动。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一种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种实际操作。举例,如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设置安全指示标志、气象局发布的天气预报、公安民警违法使用警戒具、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暴力殴打等行政活动。这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具有相类似的概念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