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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纠纷如何认定第三人独立请求权

  
  上述意见分歧实质在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意见>第65条第一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可将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定义为: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独立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权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要准确理解上述定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诉讼的标的,诉讼请求的概念以及本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等进行分析。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形成各自独立的不同之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对被告的实体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实现方式。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依据。如上述案件中,本诉诉讼标的为合同之诉,即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互负合同权利义务。基于此,因原告 履行了交付车款义务而未享受到占有汽车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交付汽车的请求。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在同一个诉讼标的下可以有多项诉讼请示。如合同法律关系下,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独立请求权是针对本诉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提出。那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依据又是何种诉讼标的呢?是否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呢?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同本诉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个,该第三人才有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同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该第三人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如上案例中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诉讼标的并不必然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同一。首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独立在于其针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争议,既不同于原告的主张,也不同被告的主张,三方的主张各不相同。而如上分析,请求权的基础正是在于法律关系也既诉讼标的。既然请求权各不相同,其所依据的法侓关系也并不要求同一,既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相同如张某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史某提出其是该承揽项目的具体实施者,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以及第三人的诉讼标的均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如本文案例,赵某确认车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而原、被告系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认定独立请求权在于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独立认定,而非诉讼标的的独立。其次,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独立不是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完全无关,而是存在牵连关系,即其请求对象与本诉诉讼标的的牵连,独立请求权必须指向本诉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如上述购车纠纷案中,第三人参加之诉要求确认汽车所有权属即是指向原、被告关于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次,现有法律并未对第三人的诉讼标的是否与本诉讼的同一作此限制性规定。故不宜将本诉讼标的与第三人的诉讼标的作人为的限制,从而限制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之诉,背离了法律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本义。综上,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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