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在众多由“ 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例中,我们发现,大多数都是由于时间的问题对另一方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从人的心理方面,需求的不满是导致婚姻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5]现代生活的节奏比较紧张,一般夫妻每天除去工作的时间,享受相互体贴关系的时间是非常少的。而一部分沉溺于“网络婚姻”的网民,花费大量的时间在“网络婚姻”中的另一半身上,这不仅减少了对现实生活中配偶的关心,其对“网络婚姻”另一半感情的投入也是对现实生活中配偶心灵上带来了伤害。除去现实中的重婚或者同居行为,有“网络婚姻”这一方的行为给配偶的精神上带来的伤害跟婚外恋的差别已经不大了,这实质上已经侵害了无过错方的作为配偶的权利了。
(三)“网络婚姻”过错方应当赔偿
虽然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网络婚姻”没有相关规定,但我认为从各个方面来讲,“网络婚姻”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婚姻法》在民事赔偿做到有法可依。在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赔偿中,主要是考虑过错一方是否侵害配偶权,这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就是《
婚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网络婚姻”似乎不满足这几个要件,但综上所述,可知,“网络婚姻”过错方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在目前法律实践中,我们应该把“网络婚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纳入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具体审判中,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可以中肯无过错方提出来的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网络婚姻”不是婚姻的成立。对于已婚的夫妇,由于“网络婚姻”过错方对于现实生活中配偶的冷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实际上是符合《
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规定。同时,根据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由于“网络婚姻”过错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中,我们应该支持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