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在当事人通过夫妻财产制契约将婚后所得财产或一方名下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时,夫妻双方可以直接依法律的规定取得共有权,而不必履行公示程序。至于共有权的取得时间,对于婚后所得的共有财产,可以适用上文所述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相同的判断规则;而在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屋约定为双方共有财产时,另一方则应从夫妻财产制契约生效之时或婚姻关系成立之时(这主要发生在当事人于婚前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情形)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当然,此项结论仅适用于夫妻之间确定物权归属的情形,若涉及第三人利益,则仍有《
物权法》第
106条的适用。对此问题,前文已有论及,此处不赘。
五、夫妻间赠与情形下的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制约定固然不能视为赠与,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之间就不存在赠与关系。如前文所述第三类典型案例就是夫妻间的赠与合同。此类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有明确的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2)必须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是选择一般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共有财产制,则不能认定为赠与。(3)必须是对特定财产的赠与。如果标的物涉及的是概括的婚前财产,则应当认为是财产制约定而并非赠与。(4)赠与物系赠与人的婚前财产或婚后个人特有财产。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同意将自己的婚前房屋赠与给另一方所有,则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
在夫妻之间存在赠与合同的情形下,由于赠与合同系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遵循
物权法公示原则的要求,即未经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不能认为所有权已经转移;而且由于此类合同属于纯粹的财产法律行为,应当适用《
合同法》及相关财产法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根据《
合同法》第
186条的规定,在办理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无权要求赠与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除非该合同经过了公证。其二,即使已经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根据《
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下列情形下仍有权要受赠人返还财产:(1)赠与合同在结婚之前订立而婚姻关系未能成立的情形。此种赠与一般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当事人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赠与合同解除。故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房屋已经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人仍然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2)发生了《
合同法》第
192条规定的情形,即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作为受赠人的夫或妻对另一方或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甚至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上述情形大多构成《
婚姻法》第
32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事由,则在夫妻因上述事由离婚时,赠与方同样有权利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