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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物权变动的具体法律适用

  
  由于婚姻当事人取得法定财产共有权不需要遵循公示原则,因此,即使一方将婚后所得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非登记名义人也当然享有共有权。于此情形,非登记名义人是事实上的共有权人,而登记名人则为法律物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文的分析,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1.就夫妻内部而言,法律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一方面,非登记名义人可以依《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请求登记名义人协助办理更正登记;另一方面,如果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的话,非登记名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其认定物权归属的程序是这样的:首先推定房屋为登记名义人所有,但如果非登记名义人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婚后所得的话,法院就应当依《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推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在登记名义人无法以反证推翻的情形下,法院即应当将非登记名义人认定为事实共有权人,依法保护其更正登记请求权。如果夫妻离婚的话,法院应当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予以分割。至于登记名义人的相反证据,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该房屋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特有财产的范围;二是夫妻之间有关于房屋归属于登记名义人的书面约定。如果登记名义人有上述证据,则可以推翻关于夫妻共有的推定,而将该房屋认定为登记名义人的个人财产。

  
  2.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例如,登记名义人将房屋擅自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丙,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非登记名义人不得以其享有的事实上的共有权为由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其只能要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于此情形,则有《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

  
  接下来的问题是,非登记名义人系自何时取得事实上的法定财产共有权?笔者认为这与登记名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一致的。具体而言,在该房屋系依法律行为(如购买、受赠等)取得,而由一方办理了登记的情形,则非登记名义人也应自该登记完成时取得共有权(《物权法》第14条);在此项财产系非依法律行为(如继承或接受遗赠、因法院的裁判、建造等)取得的情形,则由于登记名义人系自特定事实成就时(如继承开始时、法院裁判书生效时、房屋建造完毕时等)取得共有权,则非登记名义人同样也自此时取得共有权(《物权法》第28~30条)。

  
  (三)对特殊问题的分析

  
  1.关于婚前财产形态转化情形下物权归属的认定。所谓婚前财产形态的转化,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房屋由登记名义人在婚前支付价金购买,而婚后才办理过户登记;二是房屋虽系婚后购买,但却是登记名义人以婚前的个人财产出资。对此种情形下房屋归属的认定,笔者认为,虽然从法律上说,此类房屋的所有权系自婚后取得,但购买房屋的价金却是登记名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这笔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成为共有财产,那么,作为这笔价金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房屋,也同样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就此而言,婚前的资金转变为不动产,只是财产形态的转化,并不能影响对财产归属的认定。如果登记名义人能够证明此房系用婚前支付价金购买的话,应当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归登记名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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