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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这样,在公示原则之下,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物权状态,一种是以公示方法表现的物权,即法律物权;一种则是以合法事实表现的物权,即事实物权。这在二者一致的情形下,固然不会产生矛盾,但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形(即法律物权人并非真正物权人),就会产生法律应当如何取舍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依法律行为与法律物权人发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于此情形,即使法律物权并非真实的物权,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公示的物权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承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示的正确性,从而对其进行的物权变动予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事实物权将不能得到物权法的保护,权利人只能向法律物权人主张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针对种情况而言的。

  
  2.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即争议只发生在事实物权人与法律物权人之间。于此情形,由于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问题,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自然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至于保护的途径,从登记机构的角度而言,应当允许事实物权人依法通过更正登记使其真实的物权得到法律的认可;从司法的角度而言,法官应当依客观事实而不能仅仅依据公示判断物权的归属。当然,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应当首先依登记簿的记载推定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而由主张自己是事实物权人的当事人举出反证推翻,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享有的物权具有合法依据的话,则不能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与一般情形下发生的物权变动相比,只是主体具有特殊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上述分析对该领域内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但是,由于这种物权变动是建立在一定的身份关系之上的,故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则的时候,必须考虑身份关系这一因素对物权变动的影响。下文将分别分析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夫妻间赠与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这三种情形。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指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有约定的前提下,由夫妻对其婚后所得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一种夫妻财产制。于此情形,如果夫妻将其婚后所得的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固然不会有问题。但如果发生前文所述第一类典型案例那样的情形,即将婚后所得房屋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则对房屋归属的认定就会存在争议。根据前文所得结论,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夫妻法定共有财产权的取得依据,二是房屋归属的认定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夫妻取得法定共有财产权的依据

  
  根据前文的分析,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准只是发生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那么,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所享有的财产共有权是否依法律行为取得的呢?史尚宽先生认为应将这种情形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范畴,笔者对此表示支持。[⑨]因为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只要当事人具有了夫妻的身份,自然就对婚后所得的财产拥有了共有权。其共有权取得的依据是当事人的夫妻身份和婚姻法的规定,而并非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那么,能不能基于当事人的结婚行为系法律行为,进而将因结婚取得财产共有权的行为纳入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范围呢?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如前所述,所谓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依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在结婚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是缔结夫妻的身份关系,而并非发生物权变动。故结婚行为不能作为夫妻取得财产共有权的依据。综上所述,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共有权并非依法律行为取得,不需要遵循公示原则。这应当属于《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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