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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大陆法系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对上述区分大都予以了承认。例如,德国学者在解释德国民法典有关土地登记制度的法条时认为:“该原则(土地登记制度——笔者注)仅适用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而那些直接依据法律,或者行政行为,或者裁判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适用于此项原则。”[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设有明文,其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我国《物权法》实际上也承认了这一区分。一方面,虽然《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变动均需遵循公示原则,但同时这两个条款也均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并非所有的物权变动均需遵循公示原则;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28~30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或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均不需要遵循公示原则。而这些均系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⑤]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物权法》第28~30条只不过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例示,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生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形(例如依法律的直接规定、生产加工、没收、无主财产的国家取得等发生的物权变动),只不过物权法未设统一明文规定而已。因此,对“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应当作扩张解释,而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物权法》第28~30条。[⑥]

  
  (二)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对物权归属认定的影响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但同时也给物权归属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惑:一方面,依公示原则,只有经法定公示的物权才为法律所认可,才受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公示毕竟只是一种基于理性思考的法技术手段,其表彰的只是用法律所认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物权,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物权。由于种种原因,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是有可能存在的。因此,将公示作为物权正确性判断的唯一标准或最终标准尚欠缺强有力的理由。那么,客观真实的物权又应当如何判断?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取得物权是否有合法依据毫无疑问应当成为判断物权正确与否的标准。因为只有存在充分的合法依据,一个人才有资格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物之利益,其所享有的物权才是正当的。而如果欠缺合法依据的话,即使某人以物权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也不能认为其是真正的物权人。就此而言,这一标准建立的基础是物权的客观真实状态,其目的在于保护客观真实情况和真正的物权人,具有正当性。[⑦]对于这一标准,我国《物权法》虽未设有明文,但事实上也予以了承认。例如,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和依据,但同时也允许利害关系人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申请更正登记。这里的登记错误,实际上包括了归属意义上的错误;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通说认为包括真实的权利人。[⑧]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正确性与否实际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标准,即公示标准和事实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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