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典型案例为:甲乙结婚前,甲书面同意婚后将自己婚前的房屋赠与给乙个人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二人离婚。乙认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而甲则以未办理过户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则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极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依《
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所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甲不能撤销赠与合同;有的法院则认为依《
物权法》第
9条的规定,不能认为此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乙所有,而依《
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故甲可以撤销赠与合同。[①]于此情形,发生《
物权法》、《
婚姻法》与《
合同法》适用上的困惑。
上述三类典型案例均涉及到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但在法律适用中都存在着一定的困惑,学界对此的理解也各有不同。由于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在实践中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故有必要予以深入分析。鉴于此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不动产,故本文主要围绕婚姻领域内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展开讨论,所得出的结论也同样适用于动产。
二、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的解决路径
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究竟应当适用《
物权法》还是适用《
婚姻法》,或者说,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是否需要遵循《
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首先需要明确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该原则对物权归属认定的影响。
(一)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
物权变动可基于多种原因发生。基于不同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可以分为两类,即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前者是指以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典型的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发生的物权变动;后者则是指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而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典型的如通过建造、继承、征收、取得时效等发生的物权变动。[②]而依
物权法原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第一类,即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③]其原因主要在于:物权系绝对权,具有排他的效力。而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使得其设立、变更或消灭的“物权”产生排他性效力的话,则意味着当事人本不为外人所知的意思表示能够任意对抗第三人,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从而最终害及交易安全。因此,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必须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将此变动予以公示。而就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言,由于此种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而多表现为外部的某种客观事实,而这种事实本身就已经具备了使第三人知晓的特征,故物权变动在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时即可生效,不必再为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