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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田韶华


【全文】
  
  一、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的困惑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此外,《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对该项原则又予以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物权变动在婚姻领域中同样会发生。例如,夫妻会因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而取得婚后所得财产的共有权,也会因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而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取得共有权,还会通过夫妻间的赠与合同等使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那么,此类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这一问题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着诸多困惑。现以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三类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第一类典型案例为:甲乙结婚后用二人的工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但登记在乙的名下,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乙的个人财产?依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另有约定,则该房应当属于甲乙双方共有财产;而依《物权法》第9条和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即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据此,此房应为乙的个人财产。于此情形,发生《婚姻法》与《物权法》适用上的冲突。

  
  第二类典型案例为:甲乙婚前约定婚后实行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婚前的财产和婚后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甲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但婚后并没有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则在二人离婚并就该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此,虽然我国《婚姻法》第19条允许夫妻对财产制的适用作上述约定,但并未规定此项约定究竟是产生物权效力,还是仅仅产生债的效力。如果依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16条将该房屋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的话,则甲乙通过约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目的就落空。于此情形,同样发生《婚姻法》与《物权法》适用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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