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标适用条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是关于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即招标适用条件。同样,关于招标适用条件,行政法规已根据
招标投标法专门对此进行规定,无须再重复立法。此外,
政府采购法授权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招标适用条件,一般每年都会出台下年度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文件。鉴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无权消除
政府采购法与
招标投标法的冲突局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再重复
招标投标法配套规定,徒增法律适用混乱而已。
(二)招标活动监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关于招标活动监管的规定为第五条、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条。招标活动监管方面,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关于监管主体、供应商救济,以及暂停措施的规定是对
招标投标法及配套规定进行汇总及细化。由于
政府采购法与
招标投标法在监管主体、供应商救济、暂停措施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不违背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同时,必然与
政府采购法相抵触。而根据
立法法,实施条例作为下位法不得与
政府采购法相抵触。
(三)废标废标包括单个投标废标(也称投标无效)及整个项目废标的情形。整个项目废标的原因可能是单个投标废标所致。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整个项目废标情形,即废标及废标后的处理。根据该条款规定,强制招标项目废标的条件除投标人少于三个外,还包括经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或经评审后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废标的后果是重新招标。而根据
招标投标法规定,废标的条件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经评审后所有投标均被否决。而根据
政府采购法规定,废标的条件有: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废标的后果,有可能是重新招标,另行确定中标人,变更采购方式,不再采购。因此,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废标的条件与废标后的处理均存在与上位法
招标投标法和
政府采购法相抵触的情形,加之
招标投标法与
政府采购法在废标条件及废标的后果的规定上也存在冲突。且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如何认定,是指有效投标为一个还是二个以下?故作为下位法的实施条例,不宜对此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