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运用举证期限制度
赵雪莲;侯铁
【全文】
审判实践中,一当事人李某因对基层法院有成见,所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明明有对他有利的证据,他就没有提供,一审判决另一方胜诉,李某上诉。二审时李某向法庭举证,二审改判李某胜诉。
我们都知道当事人起诉一定要靠证据,证据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个途径就是由当事人举证,另外一个途径是法院来调查。由当事人举证,实践当中就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以上只是其中的一种。有时二审时不举证,还可以申请再审,再审时还可以举证。这样对于诉讼来说,是没有什么效率可言的。2002年4月1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则》)正式实施后,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在实行
《证据规则》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下面谈一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举证期限产生的方式
根据
《证据规则》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实践中,一般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没有正确运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且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在实践中是很困难的。因为当事人双方如果能凡事商量,就不需要到法院打官司,这就需要法官要有极强的责任心,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就应将双方的调解工作做好,让他们能够协商一致,这样不仅确保了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而且加强了法院的权威。
二、严格界定“新证据”
《证据规则》第
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和二审新证据的范围包括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第
四十四条则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就是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时,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本应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在那时并不愿作证,一审时就应在庭审笔录中有所记录,二审时再提出就不应视为提供了“新证据”,这样就会避免当事人故意隐瞒已经发现证据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