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体系的研究方法与逻辑结构既已从大陆法系进行了移植,若再同时使用英美法的法律概念,必然产生矛盾。具体制度是可以在两大法系之间借鉴的,只是在制度移植之后须做逻辑上的调整,法律概念是在一定逻辑结构之中对具体制度的抽象,不同体系中的概念即使针对同一制度也不会有相同的涵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
合同法原则》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触及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其所选择的具体制度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能说是采取了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作为违约归责原则[7]。欧洲共同体仍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以具体法律制度的统一回避体系冲突,因为社会生活的一致可以实现具体规则的一致,但法律概念的逻辑建构只能通过思维方式的同一而实现。大陆法的判例法逐渐发达与英美法的抽象化研究或许能导致法律概念的统一,但就目前而言,体系的差异仍然存在,法律制度的移植仍不能避免体系上的冲突。我国合同法 107 条不明确规定以过错为责任要件的作法并不表明对于大陆法归责原则的抛弃,只是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与英美法出现相似性,而且法国民法也无须原告证明对方的过错。在大多大陆法国家民法当中,违约责任的证明规则都将过错的证明责任置于不履行一方,即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不履行一方可以免责事由为抗辩,我国民法通则 111 条与
合同法 107 条的规定与大陆法国家一致。过错推定责任以免责事由为中心,体现举证责任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适用效果,技术上的调整可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两大法系均将对主观因素的证明责任置于违约一方,不论是采过错责任原则还是绝对责任主义,在具体制度上的共性使得违约在两大法系的法律环境中导致相同的法律后果。国际贸易的发达使各国交易惯例趋向一致,契约法上的具体制度也更加统一,因此更容易忽略了法律概念的体系性差异,导致在法律制度的借鉴与移植过程中出现概念上的逻辑矛盾。过错推定责任相对过错责任而言对于诉讼中的被告一方更显严酷,就此而言,可以说违约责任是严格的,但这种解释并不能将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概念引入大陆法的契约法当中。过错责任原则与绝对责任主义依不同的逻辑形成,原因在于其不同的历史传统。我国的契约法所依赖的逻辑体系是大陆民法体系,若要移植英美法的法律规则,只能在已有体系中进行解释。因此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当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