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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那个时代法国民法学之所以缺乏私权一般理论,是因为法国的自然法学不像德国的自然法学那样关注私法问题,也不像后者那样热衷于创建逻辑严密的抽象理论体系,所以无法在形而上的层面为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提供思想元素(尤其是伦理人概念)与结构模型。如果说在近代自然法学史上英国人(如霍布斯、洛克)是原创者,德国人是体系家,那么法国人就是实践家。法国人更擅长于把别人提出的自然法基本原理用于启蒙民众,宣扬政治革新之构想,政治变革始终是他们关注的焦点。在这方面的佼佼者是卢梭,其《社会契约论》一书对法国大革命以及现代政治实践的影响巨大,但涉及私法问题的论述仅有寥寥数笔。与此不同,近代德国有影响力的自然法论著大都以较多篇幅论述私法问题。普芬道夫《自然法与万民法八卷本》的第三至六卷的论题几乎皆为私法问题:允诺、契约、损害赔偿、所有权、他物权、占有、继承、婚姻家庭等。沃尔夫《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有近三分之二的篇幅涉及私法问题。很显然,私法问题在德国古典自然法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如果说德国学者对抽象性与逻辑性的偏爱导致其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走向高度体系化,那么其自然法学对私法问题偏爱的必然结果是自然法思想尤其是伦理人概念以及植根于此概念之上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对私法学的深远影响,这种影响是同一历史时期欧洲其他国家的自然法思想无法企及的,其最终的结果是催生了近代德国特有的古典私权一般理论,进而形成了以该理论为学理基础的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伦理人概念引发了民法体系的基因突变。从古罗马时代到19世纪初,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一直独领风骚,其间民法体系构造虽有一些变化,但都属于量变。伦理人概念的出现改变了民法理论以及民法体系的基因序列,并最终改变了民法体系的基本构型:伦理人概念向民法学的渗透使权利成为民法的核心范畴,以之为逻辑主线,民法素材被重新组织、整合为一个与传统的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迥然有别的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作为人类思想史黄金时期的古典时代,在民法体系演变史上划开了一道深深的裂口,形成了民法体系构造模式两大板块的对立格局。

  
  四、民法体系演变的历史启示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未来的民法典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体系?这是近年来民法学界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以上对民法体系所作的谱系考察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造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坐标。笔者认为,从中可以获得如下几点启示:

  
  (一)民法体系植根于民法学理传统

  
  民法体系深深地扎根于民法学理传统,它是精神史的产物而非立法者的任意创设。当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编纂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学阶梯》时,他并没有为其设计新的体系,而是沿用了公元2世纪法学家盖尤斯所著的《法学阶梯》的体系,即“人法+物法+诉讼法”之体系,在古罗马晚期,由于盖尤斯《法学阶梯》被广泛使用,这种体系已经形成一种学理传统,优士丁尼只不过是以立法的形式延续了这一传统而已。当拿破仑组织编纂民法典时,同样也只能立足于民法学理传统。那个时代法国的民法学实际上主要是罗马法学,通过中世纪注释/评注法学家以及人文主义法学家的媒介,《法学阶梯》的体系被法国的民法学家熟知,如同Windows系统一样被“装入”他们的头脑,成为他们的民法思维的基本格式。加布里埃尔·阿古的《从法学阶梯到法国法》[41]与波蒂埃的民法著作均遵循《法学阶梯》的体系。《拿破仑法典》最终把这种民法学理体系上升为民法典的体系。

  
  《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植根于近代德国的民法学理传统。如前所述,早在1789年胡果的《现代罗马法阶梯》中就已经形成了“物权+债权+家庭+继承”的民法分则体系,后来阿诺德·海泽把当时已经开始走向普及的“总则”置于这个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了五分式的民法体系模型。及至《德国民法典》起草之时,这种体系模型已经成为德国民法学理传统中的标志性元素。《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当然不会放弃这种传统的体系模型。温德夏在1879年所作的题为《法学中的历史法学派》的演讲中声明:“作为历史法学者,我们知道法典只不过是发展中的一点……而立法者把在法学教育基础上形成的思想写进法典。”[42]作为《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的委员,温德夏将这种历史主义的法律观贯彻于民法典起草工作之中,使《德国民法典》成为潘得克吞法学传统的立法表达。

  
  诚如萨维尼所言,当法律处于生气勃勃的进步状态时,无需制定法典,法典通常产生于一个国族法学发展史的末期。[43]的确,在这样的时代,法学不再具有创新能力,其所能做的事情是总结、整理以往的学术成果,而不是创造新的理论,更不用奢谈创造新的体系,民法典就是以有形的载体来固定民法的学理传统,它是“终结一个法学阶段的遗书”,[44]民法典的体系表征了法典化时代民法学人共同的思维结构。

  
  (二)民法体系具有模式性并具有一定的可变性

  
  民法体系的演变史表明,民法体系既具有模式性,也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在特定时代,某种民法体系的构想如果被认为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将会被普遍效仿,成为具有普适性的体系典范。在长期的应用过程中,这种体系将会产生自我加强的效应,人们通过反复的记忆、言说与体认逐渐将其转化为内在的思维格式与惯习,赋予其当然的合法性,久而久之,形成一种广为流传的固定模式。民法体系一旦成为模式,将会保持高度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模式本身就意味着稳定性,因为人们对于模式具有普遍的难以逃避的心理依赖,敢于突破传统模式并创建新模式的人屈指可数。在两千年的民法体系史上,民法体系只形成法学阶梯式体系与潘得克吞式体系两种基本模式,这本身就是民法体系恒定性的最好例证。从法律移植的角度看,一个民法后发达的国家从一个民法发达的国家移植民法时,通常不会对被移植的民法体系作太大的改动,因为其本国的民法科学往往尚未具备真正的体系创新能力,而且,对于一个迫切需要实现民法法典化的国家来说,整体性的移植显然比重新组合式的移植成本更低。因此,当日本、沙俄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立法者致力于本国的民法法典化时,他们合乎自然地照搬了当时处于强势地位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民法体系的广泛移植一方面是民法体系模式性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增强了民法体系的模式效应——当越来越多的国家沿用某一种民法体系模式时,这种模式就会变得越来越难以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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