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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显然,理智与意志是普芬道夫自然法理论的基石性范畴。正是基于“【伦理】人具备理智与意志”这一认识,他把伦理人理解为伦理与法律上的主体,而把人以外的其他东西——包括与人一样具有生命的动物——定性为客体,并且从中推导出自然法的名项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伦理人具备理智与意志”是普芬道夫自然法理论中的元命题。

  
  (二)沃尔夫对伦理人概念的发展

  
  沃尔夫是理性法时代德国另一位著名的自然法学家。通过他的努力,“哲学在德国成为公共财产与一般教养,思想代替了出于感情或表象中的感性知觉的言论”[9]。就此而论,沃尔夫是名副其实的德国启蒙思想家,在康德之前,他的哲学一直统治着德国思想界。沃尔夫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展了伦理人概念:

  
  其一,明确地把伦理人视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在《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第96题,沃尔夫认为,作为一定权利义务的主体的人是伦理人,其伦理状态是由权利义务决定的。[10]严格说来,这种观点并非其首创,普芬道夫就曾经把人视为主体——伦理属性的主体。如果再往前追溯的话,可以在阿尔图修斯(Althusius)的理论中找到萌芽,这位德国自然法学的先驱在其代表作《罗马法原理两卷本》(1623年第5版)中把人定义为相互之间的权利的拥有者,[11]其所谓的拥有者,实际上就是主体。当然,在这方面,无论阿尔图修斯还是普芬道夫的思想都没有沃尔夫那么清晰明辨,他直截了当地把人界定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其二,明确地把团体纳入伦理人范畴。沃尔夫认为,由于团体的全体成员以合力行动,所以人们将团体视为一个人(Person),任何团体就像众多自由的个人那样,是自然自由(von Natur frey)的。[12]其团体理论对于近现代法人理论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古罗马的法律实践中,也承认某些团体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但古罗马的法学家并未在理论上对团体人格的法律基础、团体的内在结构与运行机理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阐述,因此,很难说古罗马存在成形的法人理论。与此不同,沃尔夫从意志论的角度对团体的上述问题予以诠释,将团体抽象为一个基于其成员的合意具备统一的目的、统一的意志与统一的行动力量的人,成员的个性被团体的共同意志覆盖,成员的人格在团体事务的范围内被团体的人格吸收,成员的意志借助于表决转化为团体进行自我节制的决议与法律。[13]这些观点为现代法人理论中的法人目的事业理论、法人意思理论、法人机关理论、法人章程理论以及公司法人自治理论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元素。

  
  其三,沃尔夫赋予伦理人概念更多的规范性因素,其中蕴含了特定的伦理期待。在沃尔夫看来,伦理人具有行善避恶的本性,因此,那些自身为善或自身为恶(in sich guten oder b?sen)的行为本身就是自在自为地值得做或值得拒斥的。自由行为若有助于人的完善,就是善的,若导致人趋于不完善,就是恶的。伦理人按其本性,应当为善行,不为恶行。[14]

  
  二、从伦理人概念到私权一般理论

  
  (一)从伦理人概念推导出自然权利义务理论

  
  伦理人概念是德国古典自然法的基石范畴,普芬道夫与沃尔夫依据形式逻辑法则由这个概念推导出自然权利义务理论。普芬道夫把伦理存在体定性为一种样式。他认为,样式可以划分为影响的样式与评价的样式,依据前者,人以某种方式受到影响,依据后者,人可以被评价。前者属于品性的范畴,后者属于量的范畴。品性又可以分为形式上的与行动上的。形式上的品性并不指向某种行为,而是主体拥有的纯粹的形式或属性。行动上的品性可以分为积极的与消极的,其最重要的类型包括权力(potestas)、权利(jus)、义务。权利是一种伦理品性,我们据此可以合法地命令他人,或拥有某物,或者,基于此种品性,他人欠我们某种东西。[15] 普芬道夫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做某件事的力量,人可以在其自然能力范围之内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情,因此,人们习惯于说,人拥有做法律未禁止的任何事情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意味着自由。[16]

  
  与此相应,普芬道夫将义务定义为某人按照他人的要求做某事、认可某事或忍受某事的伦理必要性。“基于义务,某种伦理约束被加于我们的行为自由,它把我们导向某个区域,我们不能合法地转向他处。很多因素都能影响意志,改变其方向,但义务却与众不同。其他因素像某种自然重量一样压在意志之上,而义务则是在伦理上影响意志,将一种特殊的意识(sensu)植入意志之中,此种意识使得意志强迫自身衡量自己的行为,在违背法律规则的时候进行自我责难。”[17]

  
  显然,普芬道夫主要是运用逐级划分的逻辑方法从伦理人(存在体)概念导出自然权利义务概念的。其所谓的自然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伦理存在体固有的品性,甚至可以说是伦理存在体本身的组成部分,这种品性可以内在地影响伦理存在体的行为,其中自然权利为伦理存在体形构了一个自由空间,而自然义务则在这个空间内划定某些禁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自由意志的空间。

  
  沃尔夫的逻辑进路可以概括如下:伦理人具有趋善避恶的本性,他们对于善恶的观念将会形成愿意或不愿意的动机,从而决定实施某个行为,通过引导人的动机可以约束人的行为,这种约束就是义务,基于此,自然法赋予人为善行、不为恶行的义务,换言之,为有助于人的完善,不为导致人不完善的行为,这是最基本的自然义务,从中可推导出其他自然义务,而且,以之为大前提,以“自然义务的履行需要义务人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权利)”为小前提,从中推导出各种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安全权、自卫权、利用外物的权利等。[18]

  
  普芬道夫与沃尔夫在其自然法著作中都以浓墨重彩对各种自然权利与义务予以诠释。事实上,其自然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部分就是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伦理人概念是这个理论体系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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