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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谈的,那么在我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陈现杰法官(“司法解释”直接主笔法官)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13]由此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即交易安全义务。所以说我们上面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的四个方面的界定在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一广泛存在于契约法和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竟合,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当然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时候很多学者都认为,合同法上适用范围上的扩张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安保义务应该向侵权法回归。[14]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契约法也罢,侵权法也罢,其适用范围都在扩张,其间的界限模糊是发展趋势。法律制度之间的界限模糊,这并非只是契约法与侵权法领域所独有的,随着民法理论的成熟这么一种界限模糊的状况应该说是一种常态,比如物权债权界限的模糊。这么一种发展的趋势并不是什么坏事情,相反其反而更加有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因为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下往往都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契约法或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这理应更有利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三、对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一些建议

  
  在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课题的研究也是比较充分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 8 编“侵权责任法”第65 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学者们提出明确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法“社科院”建议稿第 13 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人大”建议稿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及追偿权问题,其中第 88 条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第 89 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在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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