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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中控制最低转售价格之处理

  
  同时,控制转售价格对市场竞争可能带来的积极影响有:首先,可以避免下游厂商的恶性竞争。在保证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共同利益的同时,避免了无休止恶性竞争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最终实现相对合理的资源配置。同时,统一同一品牌的价格对于促进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具有促进作用,这才是反垄断法孜孜追求的目标。其次,可以促使下游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个性化服务,使得销售商在商品之外提供更多的附加服务,正如本案中Leegin公司管理层致广大销售商公开信中所声称的 “带给消费者区别于量贩式服务的个人体验”。再次,控制转售价格可以保证市场的相对稳定,推动更多的厂商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使得销售商的市场进入风险大为降低。这一行为同样减少了消费者为寻找售价最低的零售商而付出过多的精力和成本。

  
  以上不同学派之间关于控制转售价格利弊的争论恰恰反映了该行为对市场竞争影响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目的在于保护竞争,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一种行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时,就不能当然认定其违法,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运用相应原则进行个别处理,如此方能实现市场的效率与公平。

  
  二、美国对控制转售价格案件反垄断审查的经验

  
  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控制转售价格的控制,始于1911年Dr。 Miles[⑤]一案,该案宣布控制转售价格属于《谢尔曼法》第一条的共谋违法行为,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是处理此类行为的基本原则。但到20世纪30年代各州立法对于控制转售价格协议的审查普遍采用比较宽松的立场。这一时期,美国国会通过的Miller Tydings-Act[⑥](本法于1976年废除)规定,谢尔曼不得与州立法冲突。此后,对于该类行为的反垄断审查一直朝着比较宽和的原则发展。美国最高法院在1977年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⑦]中确立了对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合理原则的基调。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最高法院指出合理原则“必须以可以显示出来的经济结果为基础,而不是象在以前案例中一味以形式主义的素描为基础”,并明确提出只有当一做法对竞争发生有害影响并缺乏补救价值时,才应用本身违法原则。1988年在商用电器公司诉夏普电器公司案中[⑧],美国最高法院认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纵向价格约束仅指生产商直接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的行为。如果生产商不是直接限制销售商的价格,这样的纵向限制应适用合理原则。1997年在国家石油公司案[⑨]中,最高法院更是推翻了最高转售价格维持适用当然违法原则的做法,而采用合理原则。而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PSKS公司诉Leegin公司案中,9名大法官最后以5比4通过决定,推翻适用近百年的使用本身违法原则审查生产商控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先例,这是美国对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审查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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