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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新论

  
  保障律师调查权依法行使的基本策略

  
  诚然,律师调查权不过是一种准司法职权而已,更准确而言,它只不过是一种准司法权利而并非一种准司法权力,无法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职权相提并论。但是,无论如何,律师调查权的充分行使,其及于所承办案件相关的事实材料以及与承办案件相关之其他案件事实材料,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重要力量应有的社会与政治功能,对于切实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实现“三维一体”的律师价值,对于节约社会个体的诉讼与非诉讼成本,提高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长治久安,均具有无可估量的重大战略意义。

  
  正如美国法经济学家理查德所言:“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7]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司法壁垒措施的法治价值与社会效用,并且依据律师职业“三维一体”之社会政治价值与司法功能的基本评价坐标,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实际出发,回归律师从而千千万万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个体一个依法维权的“朗日”和“晴空”。

  
  一、开放律师调查权的司法壁垒阻滞,切实保障社会个体合法权益。

  
  开放律师调查权,不仅包括允许律师查询、摘抄与复制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拥有和管理的涉及律师承办案件本身的相关信息资料,而且包括允许律师查询、摘抄与复制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拥有和管理的与律师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相关信息、档案等资料,国家保密事项或者有关单位技术秘密事项除外。这种开放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拥有和管理的相关信息资料的“泄密”。因为律师查询、知悉与使用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拥有和管理的这些信息、档案等资料,系律师承办具体案件的需要,系律师依法执业以实现“三维一体”价值的实际需要,并同样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我国现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并对律师泄密行为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对此,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怀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泄密而拒绝其因案件需要实施的调查活动,我们同样不能因为怀疑律师作为准司法组织可能泄密而拒绝其因案件需要进行的相关调查,更不能将并非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之事项等同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而拒绝律师调查。因此,有关阻滞律师调查权正当行使的各种司法壁垒,严重妨害社会个体及公众对于相关信息的正常使用和实体权益的依法救济,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有必要摈弃既有的这些不合理的行政与司法壁垒措施,给予律师与国家机关查询使用相关信息、文件和档案资料同等的 “国民待遇”[8],以切实保障社会个体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不仅是律师职业价值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政务公开”、“业务公开”制度的基本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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