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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新论

  
  因为有了这一条司法壁垒制度规定,律师有关侵权手机业主信息的调查活动就无法进行,律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职业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所谓“三维一体”价值观则无异于纸上谈兵。

  
  首先,委托人作为社会个体成员,无权直接查询他人业已登记的个人信息,其委托的律师依据该条规定亦无权查询,因此,委托人与律师均无从锁定侵权对象,其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无法受理。其次,此类侵权案件尚未达到刑事犯罪之程度,委托人与律师诉诸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无从立案并先行通过刑事侦查程序锁定侵权对象。再次,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前,亦无法先行受理当事人与律师的调查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换言之,当事人或者律师企求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之后再行提起侵权之诉,无异于“隔靴搔痒”。

  
  不合理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还远不止上述情形。我国《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典业已建立起来的律师调查制度,在相关司法机关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亦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出台的法释〔2002〕39号文件《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如此限制律师调查案件相关材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材料之司法壁垒制度设计,笔者着实百思不得其解,更无从知晓最高法院此番执着究竟在保护什么?事实上,它不仅不利于律师依法充分履行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职责,而且该规定同时限制了委托人聘请律师自由选择权的正当行使。换言之,委托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救济,无论历经几审诉讼程序,企求律师及时而充分地调查收集法院案卷材料,惟有“从一而终”而不可“喜新厌旧”。如此一来,委托人出钱聘请抑或换聘律师调取法院案卷材料,都不如自己亲自“跑一趟”,律师执业也没有必要“南征北战”了,还是“安分守己”、“洁身自好”为妙。

  
  事实上,公民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权限即权利行使之法定前提就在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法定权利与自由”。这是包括我国在内世界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宪政原则之一。因此,受国家法律保障之单位秘密与个人隐私,一旦因该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实施侵犯其他单位与个人法定权利与自由时,就不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隐私权保障”。否则,国家法律必将因所谓的“隐私权保障”这块“遮羞布”而导致非法侵权行为得以纵容、受害者权益得不到保障之恶果,此等实体不公除非侵权人之行为涉嫌犯罪而不可避免。事实上就是如此,这类违法行为的频繁骚扰,已经直接侵害了当事人作为社会个体的人权、自由与身心健康,同时有损国家的通信安全与管理秩序,理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受害当事人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并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受害人请求此等法律救济以及律师实施此等法律救济之唯一障碍就在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等在内“拒律师于千里之外”的制度性司法壁垒措施。

  
  故此,法律禁止律师基于“三维一体”职业价值和承办案件的需要而向主管当局或者其他单位查询其拥有和管理的有关单位与个人信息之权利,不仅悖离公民人权依法保障的法理,更有悖于国家立法的根本宗旨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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