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其实体权利应当及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其职权行为及于为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实施的一切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事实调查、专业问题咨询、对相关证据申请有关部门勘查现场、保全证据和申请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与鉴定等法律救济措施。
(三)律师调查权是国家法定的一种准司法救济措施。基于律师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重要力量之基本认知,我们发现,律师职业始终介于国家法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司法机关与委托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专业知识欠缺和法律救济实施主体的个体差异之间,其作为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职业共同体,系国家法定的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中介服务法律专业组织,其执业功用就在于弥补委托人合法权益自身法律救济之不足和国家司法机关因“独立而无偏倚的”进行公开公正处理案件对于委托合法权益关注程度与救济效率之不足。因此,律师作为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中介服务法律专业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委托人的利益,同时履行着本属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的法律救济职能,系国家法定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准司法”组织,律师调查权作为这一专业组织不可或缺的法定职权,显然是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准司法职权措施。
(四)律师调查权之终极价值在于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三维一体”。律师调查权虽然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和国家法律规定,其职权行使及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全部,包括依法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咨询、申请勘查、鉴定与保全等一切必要措施,但是其终极目的绝非仅仅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无视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之宪政大局。否则它将最终损害整个社会平稳和可持续发展利益从而不利于委托人作为社会个体合法权益的最终保障。因此,律师调查权理当及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全部,委托人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三维一体”乃是其职业终极宪政价值。
妨害律师调查司法壁垒措施的新动向
根据我国《
律师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非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代理人,因承办案件需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查阅、摘抄、复制诉讼/非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申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与部门勘查现场、保全证据和司法鉴定。因此,律师调查权的对象域,应当符合其“三维一体”基本价值要求,即以所承办案件最终目的实现之必需为限,不仅及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而且理当及于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但是,现实生活中,律师调查权却受到多种制度性与非制度性司法壁垒资源的制约而无法充分行使,以致于最终犹如“伊卡洛斯的翅膀”[5],华而不实。
一、不合理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导致律师调查权缺位和委托人举诉不能。
在律师执业生涯中,笔者及同事们不只一次遇到案件调查中的尴尬局面而束手无策。例如:笔者曾接受委托办理当事人因某手机群发短信至当事人及其周边手机,恶意诽谤其名誉而要求该手机业主赔偿一案。经初步排查,该嫌疑手机号码属外地的W市内。笔者随即持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奔赴该市移动公司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根据国家规定,公司只受理司法机关和上级公司的查询与监督管理,律师无权查询手机业主的登记备案资料。该公司如此答复的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