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明确宣告:“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第八条进一步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这些规定都明白无误地体现了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所应有的基本职业要求和价值取向,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保障律师调查权方面立法的基本蓝本,理当成为我国规范律师调查权的基本准则。
所有这些国际法的原则规定,对于推动各主权国家与其他地区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律师执业权利的依法保障,均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二)国内法的主要规定。
我国《
宪法》第
五条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全国上下“依法办一切事情”和“国家权力依法受监督”、“公民权利依法受救济”逐步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二00七年十月新修订的《
律师法》,全新整合了相关司法壁垒资源,对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的职责、条件、范围及执业权利与义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制,为夯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公民权利法律救济提供了更为宝贵而坚实的司法制度基础,可谓完善律师调查权立法之一大进步。
《
律师法》第
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回归1980年《
律师暂行条例》有关律师调查权制度的本原,为律师充分行使法定职责、践行“三维一体”职业价值、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扫除了律师调查权上的根本障碍,可谓律师调查权立法史上的“二次革命”[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