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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三)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无非主要有三个: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缺乏权威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规范。基于此,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1.应进一步探索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类型

  
  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纠纷解决的诉讼替代方式,并形成了一系列由法院之外的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多元化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ADR),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美国1998年还通过了《ADR法》,以进一步确认ADR机制并加以规范。目前,仲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在我国已经经过了一段时期的发展,具有了相对成熟的经验。除此之外,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自治的发展趋势,培育公益性和盈利性民间ADR。公益性的ADR包括:(1)各种商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纠纷解决范围主要是本行业成员之间的各类纠纷;(2)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各种非政府的公益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作为当事人或群体代表参与谈判,以及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斡旋等。营利性(市场化)的ADR,是指按照法律登记注册并按市场规律运营的专业纠纷解决服务机构。例如,以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形式出现的咨询、评估、鉴定、见证等机构,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专业服务,收取费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不断探索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地就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进行立法。在立法步骤上,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两点:其一,要突出社会自治精神,鼓励人们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调法院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机构而不是最先解决机构;其二,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必要的规范,并赋予其相当的法律权威。

  
  2.应进一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建设

  
  除了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复议之外,我国大多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非诉讼解决机制运作不规范,使人们不愿选择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应加强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法制化建设,通过立法使其运作规范化。具体来说,一是要不断提高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通过资质考核、持证上岗、定期培训等机制具体落实;二是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健全和完善纠纷解决的程序,既要防止纠纷解决程序过于僵化又要避免过于随意;三是要明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机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正性。在加强规范化建设的同时,应当注意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优点和独特价值内涵,如加强当事人合意性、程序的简便性、灵活性和保密性等,使其与诉讼机制相比较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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