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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与道德规制

  
  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处理这样的案件: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第二、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拾得人不给。受损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以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归还。若判决生效后拾得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若财物的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拾得人仍不归还,受损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时顺利找到了财物,受损人不再有损失,亦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第四、若财物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经强制执行仍不隐匿财物拒不归还,方可界定为拾得人犯了侵占罪。

  
  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晰。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用民法解决的,尽量不用刑法。罪刑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能轻判的不应科以重刑。

  
  重要的是,尤其不能使用一些法学家们的解释对一个人决定是否定罪。我早就主张,在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法律规定为罪的行为就定罪,没有规定为罪的行为就不定罪,或者不起诉,或者进行无罪宣判。实际上这是法律的规定。司法人员这样做了,就是在司法领域遵从了法律的规定。不这样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理强行定罪,是违法的司法。

  
  网友oldfrankly对我评论说:

  
  “你那个分析‘拒不返还’的一、二、三、四的顺序,好像有点太偏袒那个捡了东西不还的人。都法院判了要强制执行了还赖,然后还要到第四点才认定拒不,那样有点迂”。

  
  “现实的情况是,捡了,你没有来找,那我得个便宜,真要报警找上门来,算了,没得个便宜,可惜”。

  
  在此,我要回答说:

  
  关于“有点迂”:在刑事案件上,尤其涉及一个人长时间的人身自由的案件上,一定要慎之又慎。人们不是一直讲同情弱者吗,这时应当考虑一下才对呀。不能为了不“迂”而在没有法律依据又遭到全民人民反对的情况下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样做是既违反法律,又违反民意。这时的司法行为绝不是法意,而是与真正的法意相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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