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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与道德规制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司法过程及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行为的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11〕。该法对公检法人员亦提出了同情弱者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12〕。

  
  案件进入法院审理过程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3〕。其中第三款是十分清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司法实践方面:

  
  在上述刑法和刑诉法之外,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对弱者同情。近年来的所谓激情犯罪,对不是蓄谋已久的职业犯罪,而是因情生仇或一时的争吵等一时激愤而产生的犯罪,司法人员从人性及人文关怀角度出发可能会在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方面会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一定的同情。

  
  五、对梁丽等人应当进行道德规制,但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而对她刑罚加身

  
  毫无疑问,这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般都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允许的,也可以说是一种“走钢丝”的行为。

  
  但是,人们在梁丽案件和许霆案件上要求依法进行司法过程,并没有体现同情弱者,相反,在邓玉娇案件上倒显得是判决大于邓玉娇可能的犯罪嫌疑,即对邓玉娇的判决不利她本人,这不符合现在法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刑法规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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