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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又使这种权利的行使受到必要的限制。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法定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可以说,这项规定使得我国在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借鉴各国的普遍做法初步建立起了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约束机制。


  

  二、理解和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涉及的基本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确立了该法适用于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而且本人一向主张,《反垄断法》规定到这种程度就已经足够了。因为,涉及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也是分别表现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经营者集中这些具体的行为,因此只需要明确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即适用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即可,从而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基本框架下进行分析和处理。但是,这样原则和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存在着对其正确理解和合理适用的问题。


  

  在理解和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时,首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滥用知识产权”与“排除、限制竞争”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也就是如何认识滥用知识产权与违反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对此需要明确的是,滥用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虽然它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但它又不限于、甚至也不首先是反垄断法方面的问题,因为滥用知识产权首先是与知识产权法本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相抵触的,同时也与民法上的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即使是滥用知识产权违反竞争法,也不仅涉及反垄断法,而且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滥发警告函或滥用诉权,在商誉和经济上给竞争对方造成很大损失,对正常的市场竞争也会造成扭曲和妨碍,这可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但这主要涉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一般认为,判断知识产权滥用成立的标准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违背知识产权所要实现的相关公共政策,这不仅包括竞争政策,而且也包括创新政策、表达自由政策等其他方面。当知识产权的行使违反反垄断法时,必然存在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反过来并不一定成立,即有些(甚至多数)滥用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在合法地利用知识产权和违犯反垄断法之间还有许多行为,它们虽然不足以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但却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过,由于反垄断法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而且知识产权本身的垄断性决定了其滥用行为往往容易造成对反垄断法的破坏,因此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往往表现得更为突出,也特别受到关注,从而也使得反垄断法是对滥用知识产权的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法律规制。基于对滥用知识产权与违反反垄断法之间关系的这种认识,在认定涉及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与是否构成违反反垄断法是可以分开独立进行的,它们各自都不必然以另一个能否构成为前提,只不过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若违反了反垄断法也就同时构成了滥用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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