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嫁妇女村民待遇。根据我国农村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由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娘家所在村一般对其承包土地不予保留,而嫁人方所在村多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从而使出嫁妇女没有承包的土地,而其在婆家已生活多年,在婆家所在村组土地征用收益分配时,往往得不到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嫁妇女具有同等村民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2.嫁城姑娘的村民待遇。与城镇居民、职工结婚,但因目前的户籍政策原因其户口不能迁出原籍到男方落户的妇女,其生活是依赖于被征用的土地,同时也履行了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享有合法的同等村民待遇。在实践中,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所谓的“村民自治”规定嫁城姑娘不予分配或给予部分分配额,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应法律是相抵触的,应认定为无效。
3.通过合法婚姻关系成为村民的,无论是所招女婿还是所娶的媳妇,应当认定其具有村民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因此,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
4.学生户口迁出的村民待遇问题。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学生因为上学将户口迁至学校,其在校期间及未就业之前,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同等的待遇。这是因为其就学和生活所必要的费用实际上仍然依赖于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所以,为保证他们安心上学,学生原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该学生户口已迁出该村为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当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
5.服刑人员的村民待遇问题。服刑人员虽然其户口已被迁往服刑地,但是服刑完后除去少数人留在服刑地就业外,大多人都要返回原籍,其生活仍然依赖于原籍地的土地。所以应当给予其村民待遇。惟针对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尽义务可适当减少其所应分得的份额。否则,可能使这些人员生活无着而重新违法犯罪,不利于其真正“回归”社会。
6.离退休人员的村民待遇问题。这部分人虽然户口已迁回原籍,但是其在原工作单位仍享受一定的退(离)休金,应当说他们生活的主要来源不是被征用的土地或者基本上与被征用土地无关,所以,一般来说他们不应享有村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