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征收是调整私人所有权与资源的社会利用之间矛盾的公法手段。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禁止土地所有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农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流动的唯一方式。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逐步提高,农地征收将越来越频繁,从而将进一步加剧我国农村的人地矛盾。而对于传统生活方式尚未受到太大冲击的农民来说,这些相关问题之发展态势及影响都远远超出了他们的想象力,农民自己很难充分认识到农地征收带来的社会保障问题。故对现有法律、法规中农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种种不足,还需做进一步完善。
五、结语
综上所述,《决定》在农地制度完善方面有不少颇有新意的论述,切中了当前“三农”中的难点与焦点问题,而《物权法》在农地制度方面的规范却守成有余、创新不足。换言之,作为我国一部空前的财产法典,《物权法》彰显了其制度价值与规范目的:关注民生,张扬私权,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但是,《物权法》的固有缺失也同样明显:立法技术略显粗糙,规范功能体现得不彻底,表现出了价值强、功能弱的特性;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物权法》亦未能实现其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之功效。笔者希望,在今后的相关法律修改及立法中,能认真贯彻《决定》的要求,充分运用已有的研究成果,回应并解决农地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作者简介】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值得注意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在严格意义上是指无需交纳土地使用费,但并不表明在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中没有其他支出。例如,实践中农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往往需要缴纳工本费,同时也需要缴纳土地勘测费。这在笔者对河南省的实地调研中也有体现:近200名的受访者中有54%的农民认为应缴少量的手续费。
对此,王利明教授持相同的看法。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4页。
如果说因修建一项工程征收农地而剥夺了一个特定地域农民的利益却能够造福于远在天涯海角的其他农民的话,那么除了“三峡工程”等极少数特例外,这种论调只是一种虚幻的说辞!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只可以是国家级项目,即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对于掺入任何地方政府利益的项目建设,一定要经过信息公开、听证、反复质疑、充分论证的程序才可以立项,否则,“公共利益”往往会沦落为“形象工程”、违规征地、商业征收等活动的幌子。有关案例可参见何禹欣、陈芳:《铁本之乱》,《财经》2004年第10期;刘建平、戴敦峰:《别夺走我的麦田——山东齐河“圈地运动”的终结》,《南方周末》2004年1月8日;程洁:《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程序失范与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直接获益是指与农民的衣食住行及生活质量提高有直接关系的一种利益的享有。
参见陈小君:《农地法律制度在后农业税时代的挑战与回应》,《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3期。
参见陈小君:《农地法律制度在后农业税时代的挑战与回应》,《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3期。
参见党国英:《农村改革攻坚》,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1页
参见陈小君:《农地法律制度在后农业税时代的挑战与回应》,《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3期。
参见陈小君:《农地法律制度在后农业税时代的挑战与回应》,《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3期。
参见吴行政:《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http://www.privatelaw.cn/new2004/shtml/20051210-152800.htm。
参见温铁军、朱宋银:《县以下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与农村小城镇建设中的土地问题》,《经济研究资料》1996年第1期。
法学界要求按“公平市场价格”补偿的呼声也极高,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并不存在这样一个稳定、客观的农地交易市场,而且在每笔交易的主体极具特殊性的境况下,确实也难于把握一个有绝对参考意义的“市场价格”,故此种补偿方式难以操作。
参见陈小君:《后农业税时代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南方农村报》报社编:《“中国农村发展论坛”论文集》,2005年,广州,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