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地征收中的补偿问题
《物权法》第42条涉及农地征收补偿标准,采用了“足额补偿”的提法,但很难说相对于此前的《物权法》(草案)第128、137条中备受诟病的所谓“合理补偿”有所改进;稍有明确的只是强调了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四项费用的“足额补偿”。然而,仅仅这四项费用得到“足额补偿”是否就足以使被征地农民维持不低于征地前的生活水平抑或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当然地有所提高?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12]为此,农民由于农地被征收而有提升生活水平的诉求,也应视为当然。《物权法》规定的“足额补偿”引导我们去《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寻找答案。然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意旨仅仅在于“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而且使用一个“但书”条款限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对于广大农村地区来说,农地征收补偿即使是按全额标准支付的话也不会太高,更何况农民最终得到的补偿额只是全额中的一小部分。[13]有鉴于此,《决定》明确了补偿的原则,即“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并充分注意到了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在实践引发大量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难题。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决定》的精神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完全补偿”,[14]包括农民“实在利益”的补偿及农民“发展利益”的补偿。前者指《物权法》第42条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补偿,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最高补偿额计算;后者指该条中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等,应按照当地所在县、市平均社会保障水平计提。之所以强调对农民“发展利益”的补偿,是因为在农地征收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中应考虑我国的一个现实,即土地是我国农民的“命根子”,是“饭碗”,其承载着农户的基本生存保障功能,农民失地就意味着失去他们的生存来源。根据《决定》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法律强制规定补偿费中的一部分须用来为失地农户购买养老、失业以及医疗等社会保险,直至由政府负担这部分为农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所需的支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当然,如果《物权法》因立法技术的考量不便对土地征收进行细致而明确的规制,可以考虑单独制定一部统一的农地征收法。[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