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笔者不揣浅薄,尝试对农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如下建议:军事等国家安全利益、基础设施包括任何形式的交通设施建设、水电设施建设、水利、电信设施建设以及提升社区生活质量的建设,如体育场、公园、养老院、幼儿园、学校等,其中包含社会大众利益的,当为公共利益。在基于以下事项而为征收时,也可以认为是出于公共利益:(1)国家级规划建设项目;[5](2)当地农民可直接获益之基础建设;[6](3)可以让当地大多数农民利用土地征收后形成的建设项目间接获益,如可以通过从农业转向非农产业获得工商业利益之建设。除此之外,所有不与农民利益相关的农地征收都不能认定为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农地征收。[7]
(二)农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与公权力
对于农地征收来说,界定公共利益的意义在于,农地是不可再生且急剧减少的战略资源,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态度进行征收。由于征收是为公共利益所需,因此在实践中农地征收的补偿几乎都低于土地的市场价,这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限制。但问题是,非为公共利益所需之农地征收却更多地存在,此即为商业目的的农地征收(以下简称商业征收)。[8]既然是商业征收,其补偿额度之确定则应该完全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将农地供需双方完全置于市场主体的地位,让其按照市场规律自主定价,防止公权力不当干预。为“公共利益”之需征收土地时,公权力的作用在于合理限制供地方的补偿期望,减少社会成本,促进社会效益;在商业征收中,公权力则应自觉、公正地维持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契约权益,着力维护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而不应为了维护同自己千丝万缕关联着的“商人利益”,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在与农民的谈判中滥用权力压低土地价格。由于在农地征收后,国家取得的收益比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所获得的补偿还要多很多,[9]因此,行政机关在农地征收中滥用权力的现象非常普遍。为了遏止有关行政部门利用权力非法征收土地并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我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严格规定土地征收的条件,明确征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10]
(三)农地征收的客体问题
笔者向来认为,对农地的征收不应限于农地所有权,而且应当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农地征收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对农村集体土地而言,征收的客体是土地所有权;对国有土地,因不存在独立的土地所有权市场,仅有土地使用权市场,故征收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笔者认为,若严格按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在我国也不存在,因此将农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的客体范围是合乎法理且可行的,而且这样做既保持了法律对不同主体权利的同等对待,又有利于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农地征收补偿中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参与协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11]可喜的是,《物权法》第132条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承认了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地征收客体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