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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下)

  

  四、农地征收问题


  

  近年来公共建设已然扩大到广大农村地区,土地征收也势不可挡地将触角伸及了数亿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农地征收纠纷因之愈演愈烈,暴露于其中的制度缺失以及法律失范也愈加引人注目。《物权法》应时而出,于第4243132条就农地征收与补偿作了概括性规定。遗憾的是,这些概括性规定没有对此前的制度缺失及法律失范加以弥补,因此很难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值得欣慰的是,《决定》高度重视土地征收问题,提出了一些颇有新意的论断,为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与保护开拓了新的途径,也为今后农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一)公共利益界定问题


  

  在农地征收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公共利益界定的问题。一如既往,《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界定。公共利益如何定位?笔者认为,至少应当明确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私人利益。可是由我国一定时期以来的政治传统所致,对公共利益的提倡在大多数场合是在宣扬一种损己利人、克己奉公的奉献精神,让所谓的公共利益以私人利益抑制者的身份出现,在实际中多以忽略、牺牲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公共利益并不包括私人利益。在农地征收的实践中,公共利益的实现往往是以剥夺原来以系争土地为生的农民利益为代价的。在农民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的现状下,这就形成了公共利益排斥“多数人利益”的悖论。[3]这样,公共利益经简单演算反而变成了“少数者利益”。例如,在为石油开采而征收土地的案件中,在被征收的农地上产出了所谓的国家能源,由此创造出的利润的一部分被石油开采企业扣留,一部分被国家主管部门垄断,一部分被能源产业相关者(如炼油厂、石油化工企业、加油站)等分食。但问题是,被征地农民的传统耕作方式很少需要石油产品,即农民对此并无多少“战略利益”;而且当农民给农机加油时,还要自掏腰包,一分不少地将自己的农业收入转到石油产业,此时农民更无经济利益可言。这样一来,农民被剥夺了公共利益中的任何可见利益,公共利益服务了除农民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这样的公共利益还能称为公共利益吗?因此,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是无法回避的难题。但是,学者们玄妙的研究不但未能廓清公共利益的边界反而给其法律定性造成重重困难。所幸,我们还是看到了学界以务实的态度在界定公共利益上的努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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