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商事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来看,主要是缺少一部具有基础和统帅作用的商事立法。《商法通则》的制定恰恰能够弥补这一不足,引导和统领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化工作。
首先,《商法通则》作为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可以通过总则性的规定统帅各个商事单行法,形成一个以《商法通则》为基础、以商事单行法为支撑和派生的商法体系,《商法通则》与商事单行法是指导与被指导、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商事单行法应当统一在《商法通则》的一般性条款之下。此外,由于《商法总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为日后新的商事单行法的制定、商事法律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等留下了一定的空间。由此可见,通过《商法通则》和商事单行法的组合,可以实现形式商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和开放性。
其次,《商法通则》之制定,应当并且能够将承载商法理念和价值的商法基本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并对各商事单行法产生引导和准则作用,从而改变商事单行法价值缺位的局面,协调具体制度和规定,从根本上避免制度性冲突的发生。
再次,《商法通则》之制定,可以将现行商事单行法中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加以整合,统一标准、细化类型、查漏补缺,并最终在基础性法律中具体规定,既能防止重复立法导致的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又能克服分散立法导致的交叉重叠与空白盲点并存的缺陷。此外《商法通则》还可以将现行商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商事账簿、营业转让、商事人格权等基础性问题加以规定,从而保证商法体系的全面性和完整性。
最后,《商法通则》可以对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性加以界定,指出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对商主体、抽象商行为等概念及其相应的要件和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商事法律与民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总而言之,制定《商法通则》尽管不是我国商事立法体系化的全部内容,但可以对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起到基础性作用,引导我国商事立法完成最终的体系化,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是一个以《商法通则》的制定为核心的系统工程。
【作者简介】
范健,南京大学教授。
【注释】本人指导的硕士研究生周亮同学帮助收集整理了本文资料。文中部分观点和内容直接引自我与王建文合著的《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商法论》等著作。
参见石少侠:“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周旺生:“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界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参见赵立行:《商人阶层的形成与西欧社会转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8页。
参见(法)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56页。
参见周晖国:“商法市场本位论”,《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0~51页。
参见吕世伦:《法理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参见林敏:“商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8页。
参见叶林:“商法理念与商事审判”,《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
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96页。
参见雷兴虎:“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前注,石少侠文。
郝磊:“中国新《
公司法》中出资形式制度的再探讨”,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商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2页。
任尔昕、石旭雯:《商法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李昌麒:《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参见前注,任尔听、石旭雯书,第151页。
同上,第152页。
参见朱小川:《营业信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以受托人信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3页。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参见前注,(德)卡尔—拉伦茨书,第359页。
许中缘:《体系化的民法与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2页。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前注,黄茂荣书,第496~497页。
沈四宝、郭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参见周旺生:“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位置”,载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
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