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公司人格否认的几个要点的掌握问题
公司运营中往往会运用一些手段对付债权人,对付法院,表现在:设立若干子公司,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关系混同;设立两个以上雷同公司,彼此人员、场地、财产混同;设立企业集团,人格关系模糊,难以识别其与成员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等。
对于上述种种情况,需要根据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予以区分:
第一,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不能区别彼此之间的正常经营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子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子公司的债务应由母公司承担;如果仅仅是混同,但彼此之间的人格关系清楚,则应由占有对方财产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将财产返还与对方,用以偿还债务。
第二,两个彼此表面独立的公司,如果发生上述所提到的混同关系,则属于典型的人格混同,应当将其中一个予以否定,以二者所有的财产一并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仅仅发生财产侵占,则应当由侵占方返还财产用以偿还债务,不宜绝对地否定一方的独立人格。
第三,对于成立的企业集团,要首先区分是经营性的公司集团,还是为整合资源、一致对外的以特定目的成立的社会性的集团。经营性的集团是企业法人,非经营性的集团是社团法人,其在公司运营中起着不同的角色,不可一概认定为企业法人,也不宜将其判定承担所辖成员单位的债务。如果确实从事经营,也使得成员单位直接受益,即是为了某个成员或者某些成员的利益所为,则应由集团与受益单位一并承担责任;但如果集团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后果与成员单位无关,则应由集团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集团属于非经营性公司,则不宜判定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本次修订的《
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意味着一个股东可以拥有一个公司,但其不能再成立与已经存在雷同的公司,以避免股东利用公司身份逃避债务。同时,如果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其还应以家庭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
公司法》第
64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认定,股东自己或者其家庭财产要对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总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实际为子公司,而非分公司),总公司对新公司的资产权益以持股的形式体现,不直接体现在对新公司资产的处置上。当总公司发生诉讼时,不得将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更不得对新公司资产进行查封。惟有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时,方可将新公司的股权作为被执行的标的,而不得将新公司的资产作为被执行的标的。例如《
公司法》第
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股东代表诉讼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