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妻之特有产
妻特有产是指自权女子缔结“无夫权婚姻”时除了设定嫁资以外所保留的财产。这种特有产在习惯上由妻子在婚后委托丈夫管理,以补助家庭费用,妻子可将该部分财产作成财产目录以为凭证。此时,夫对于该特有产不仅有管理权,而且可以收取其所生之利益。此无异于日耳曼法的管理共通制。[15]这种特有产最早出现在公元前2 世纪,到直到公元5 世纪的特奥多西乌斯二世和瓦伦体尼亚努斯三世才出现这项制度的明文规定。在优士丁尼一世曾对此做出两项特别的规定:一是妻子将妻特有产委托给丈夫管理后对丈夫的财产享有法定抵押权,但不是优先抵押权;二是丈夫对妻子委过自己管理的特有产适用委任的一般原则,但比一般受委任人应负之责要轻。[16]概言之,妻之特有产也是一项助益于妻的财产利益保护的制度设置,是妻之婚后财产推定夫所有的一种例外。
二、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基础分析及其现代启示
“有社会之处就有法的存在”(Ubi societas ibi ius)。此格言明白地指出法与社会之相对关系。[17]换言之,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离不开与之共生的社会经济环境。罗马夫妻财产关系亦有着与其相应的制度基础,即特定的罗马社会经济环境,此点实待详考,囿于篇幅与自身精力,不能再做过多阐释。但检视整个古罗马夫妻财产关系发展史,不难发现在经历了从财产并吞制到管理共通制的转变,罗马后期出现了学者所谓的分别财产制的萌芽,这对后世的夫妻财产制度产生了富有意义的深远影响。下文将通过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基础进行简要的剖析,以期从中寻找对于现代夫妻财产制度的些许启示。
(一)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基础分析
1、古罗马以夫权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关系折射“义务本位”的权利观
西塞罗说过:“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18]家长权是理解罗马家庭制度的核心,而夫权则是理解自然家庭制度的中心。古罗马时期,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法是从属于身份法的,以夫权为中心的家庭权力结构体系使得妻子只能成为丈夫身份的附庸,进而导致妻之财产利益保障在制度建构上的落空。由此,妻子的财产权利悉数落入握有夫权的丈夫手中,以致于在严格婚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实质上已丧失存在的余地。当然,社会的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古罗马的夫权至上仍主要立基于当时的社会结构。在古罗马时期,男子占据社会经济政治活动的中心,相应的,其被科以对应的义务,如夫对妻负有相应的扶养义务。[19]但此类义务的科予,尚不足以遮蔽这样的事实,即以夫权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义务本位社会制度设计的必然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