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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的法律障碍解析

  

  但是,从条约法角度上审视该条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首先,该条文字表述并未明确授权包括美国在内的各成员方可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其次,该条(b)款也没有明确授予美国在(a)款与(d)款下相同的权利,也就是在对中国反补贴调查中采用“第三国信息”规则的权利。最后,如果一定要坚持有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从(b)款条文中推断出来的,[11]而且(b)款对“第三国信息”权利行使设定了程序性限制,即如果在适用SCMA时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由此可见,“遇有特殊困难”是考虑使用“第三国信息”规则的前提,而且有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之必要,但是,对什么是“遇有特殊困难”却没有明确界定,这必将为其他WTO成员方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由此可见,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是三个相对独立的命题,不能将它们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会通过贸易立法转化SCMA或《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下的美国对中国反补贴救济权利,都可以为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提供法律依据,但两者均有不足。两种立法策略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均遵循这样一个法理逻辑:国际贸易条约为美国创设对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贸易救济权利,然后国会行使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定权将该项救济权利转化国内贸易法上的权利,从而为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法提供法律依据。两种立法策略之间的差异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相对于SCMA而言,是美国对中国使用反补贴救济之特殊法,并且前者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四、美国商务部对华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调查实践的审视


  

  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反补贴初裁,从美国商务部对铜版纸反补贴调查的实践看,美国商务部既没有采用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或作为“市场导向”的个别产业之市场经济地位的方法,也没有通过国会贸易立法,转化SCMA或《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下对中国反补贴救济权利的做法,而是走了“第三条道路”,即推翻在“乔治城钢铁案”中的立场,直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从理论上讲,这种做法是非常具有风险性的,因为它并没有为自己解决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法律依据问题,所以日内瓦时间2007年9月14日上午,中国政府正式向美国提起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美国商务部在没有得到国会明确授权,贸然对中国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法的做法,为中美各界留下了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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