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日常的票据活动中,除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外,还客观存在着很多以无偿或者无对价方式获得票据的情况,如公司兼并、委托收款背书等,这些票据受让人的权利必须受制于前手的权利状态,不得超越前手。具体而言,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话,那么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也必须承继这一瑕疵。
所以,笔者建议,只要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对价要求的基础之上,在第3款中添加诸如“不给付对价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内容,就可以删除第11条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因为从立法技术的结果来看,这种抽象法较之列举法更为合理,它能把所有的以无偿或者无对价的方式获取票据的情形囊括其中,有效地避免了列举法所产生的那种顾此失彼的现象。
与我国相比,日本票据法中没有对价的规定。对于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这类问题,则通过学说进行合理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也正是因为票据法中未就对价设定任何条条框框的规定,这一点恰为日本学者进行“合理演绎”乃至“理论构建”等提供了自由驰骋的空间。日本学界围绕与无对价抗辩相关的委托收款背书、二重无权等问题的研究,产生了资格授予说、信托背书说以及权利滥用论、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等各不相同的见解。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完善、成熟的与无对价抗辩相关的日本法学理论成果,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票据理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借鉴之处。
1.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我国《票据法》也有具体的规定。该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对该条文加以分析可知,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是一种法律上的代理关系。背书人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是代理人,背书人以背书方式授予被背书人一定的代理权。由于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而被背书人只是充当代理人的角色,所以,一方面,如该条文所示,被背书人的具体权利只限于代理行使收款,而无权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处分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当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提出抗辩的时候,其抗辩权当然可以延伸至被背书人,即委托收款背书,属于人的抗辩限制例外的情形之一。不过,这一结论无现成条文给予支持。为推导出这一结论,我们只要借鉴日本现有的资格授予说的理论成果,就能轻而易举地作出满意的解释。
根据资格授予说,委托收款背书是一种不同于普通的转让背书的特殊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中,票据上的权利并未因背书转移,而是依旧牢牢地掌握于背书人之手。被背书人没有票据上权利,仅以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被背书人中而已,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2.上世纪60、70年代在日本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票据判例,为日本票据法学领域的空前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研究素材。所以说,日本票据法学的研究水平之所以能够步入世界前列,票据判例功不可没。笔者认为,为了繁荣我国票据法学,认真借鉴日本票据理论和实务的经验,大量积累有关案例的司法审判经验,加大票据研究力度,乃是我国票据理论界当务之急的事情。笔者提出这一主张是基于以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