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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

  
  (本部分约150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四章(全书第八章)“相邻关系”之第一节“相邻概述”、第二节“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和第三节“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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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但以笔者之见,此定义中的“使用人”是多余的,相邻关系在本质上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即便是合法使用人之使用权受限制,也是所有权的内在要求。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4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5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65页;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张鹏、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笔者认为,难以说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严格说来,“相邻权”对权利主体而言,是一种不动产所有权的涉他权能;对义务主体而言,则是一种不动产所有义务。“所有义务”是笔者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它来源于所有关系的概念,所有关系的内容包括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前者即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负担的义务,表现在不动产所有关系中,就是相邻关系。但本教材为了与学界通说保持一致,仍然采用通说。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眺望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电信接收纠纷以及根枝越界纠纷等予以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纠纷并不少见。例如,建筑物太高影响居民视线,而建设项目一般又都是经过批准的,发生纠纷时解决起来难度颇大;广告牌高高悬挂,阻挡居民休闲眺望;建造房屋有碍他人住宅的隐秘性(如建造房屋时将后墙开窗),或者安装设备(如摄像机)对职工进行监控的同时,对居民进出建筑物的私人活动造成了影响,也会引起相关纠纷;高压线安装设置时对电视信号产生干扰,使居民无法正常收看电视;根枝越界,影响相邻土地权利人庄稼、树木对水分与肥料的吸收从而阻碍其正常生长发育,也容易引起纠纷,等等。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2款。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页。
我国《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参见我国《水法》第3条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1款。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2款。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7条。从《物权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只列举了“通行”一种,参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除了通行之外,还包括(1)依照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土地割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等;(2)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所谓“袋地”,是指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与公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土地。《法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或商业利用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得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第683条规定:“通道一般应在被包围的土地土公共通道之间最短处开辟。但通道应选定在给予通道的通道损害最小的地方开辟”。《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有关于通行权的规定。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8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
例如,甲要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自己的房屋,有必要临时将脚手架搭在相邻的乙的土地范围内,则乙应当按照相邻土地利用关系之要求,为甲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不应以土地权利之行使为由进行阻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例如,我国《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日本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者疆界附近建造、修缮墙壁或建筑物时,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邻地。但是未经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时,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置之。但应选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者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这就是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9条
对这种妨害,日本法称为“日照妨害”,英美法称为“安居妨害”。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如果位于相互毗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则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地方法可以规定更远的距离”;同时还规定“围墙以及其他高度民主不超过3米的单独的隔墙,不受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的距离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234条也规定:“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离”。此外,我国建设部在2001年7月31日也颁布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根据2002年3月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照不低于1小时执行。而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0条
就我国而言,相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相关规定。
所谓“不可称量物质侵入”,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时,如何调整、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只不过论述的角度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在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的前提下,土地权利人不得禁止相邻不动产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或者其他类似物质侵入自己的土地,但是如果此种妨害超过预期的程度时,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相邻土地权利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不可称量物质侵入,在德国、瑞士民法中称为“不可量物侵害”,在法国判例和学说中称为“近邻妨害法理”,英美法中与德、瑞民法中不可量物侵害相当的制度是“安居妨害”制度。详细论述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556页;物权法专家陈华彬先生分别发表过《德国相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制度研究》,分别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辑、第5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1条。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曾经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正式颁布时删除了这一规定。
对此,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都有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不得以会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好其他巩固措施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者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日本民法典》规定,于疆界线近处进行挖掘、埋设水管等工事施工时,对于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应予以必要注意。
在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有规定,土地权利人明知相邻土地权利人建造的建筑物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者变更该建筑物。但可以请求越界建筑物的权利人以相当的价格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此语出自台湾著名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4条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笔者认为,社会生活中的群体关系在民法领域多有体现,如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规范这些群体关系,确立处理这些群体关系的原则,从而为正确处理群体关系、预防群体矛盾和群体事件提供民事法律指导,是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也是民法社会性的重要体现。新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下来的典型群体关系有不动产的拆迁补偿关系、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相邻关系和共有关系。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5条
例如,我国《水法》对用水、排水等水事纠纷的处理设置了比较具体的法律规则,该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此外,《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有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则。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都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判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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