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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模式选择

  

  这就是笔者所支持的“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在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在基本框架上接受单方行为模式,因此原则上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这就意味着利他法律行为能够直接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利益,并且利他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所产生的这种法律上的效果,是直接基于利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在任何程度上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这是二者的共同点。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也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在前者的制度构架中,虽然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不经过受益第三人的同意就直接对其法律领域产生效果,但法律同时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拒绝权,通过拒绝权的行使,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得他人从事的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法律领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存在,满足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特殊利益判断的考虑,受益第三人拒绝接受来自他人的利益的自由。[17]


  

  对于这个“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它并非笔者首创。事实上,在利他法律行为中,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拒绝权并不是新鲜的事物。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关于利他合同的制度构造中,通常都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拒绝权。在这种意义上,利他合同构造早已经采纳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但问题是现代民法理论一直没有试图将体现在利他合同中的制度构造,进行一般化的处理,尤其是没有能够超越“利他合同”这个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的范畴,去考察具有一般性意义的利他法律行为的制度构造问题。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在性质上颇为类似的利他法律行为,往往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制度构造。比如说在德国民法中,关于债务免除采取了契约模式而利他合同采取的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在中国民法中,关于利他合同尽管存在立法漏洞,但主流理论借鉴来自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基本上也采纳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但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我国却采取了单方行为模式,没有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这一点可以从《合同法》第105条的规定中看出来。关于遗赠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条文表述来看,遗赠在开始生效之后,是否立即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并不清楚。但从法律的推定上看,只要受遗赠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那么最终将被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这种制度构造非常接近于契约模式。这一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中看出来:“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如果说中国民法上对遗赠采取单方行为的结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根本不需要受遗赠人做出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产生转继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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