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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模式选择

  

  我们可以把上述认为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以及相应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产生效力的做法,称为以第三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契约模式”。在“契约模式”下,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其实已经被消解了。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不是一个外在于相关的法律行为结构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他已经参与到法律行为之中,与从事该法律行为的人,建立了契约性质的法律上的联系,由此,他已经成为“当事人”,而不再是“第三人”。


  

  以“契约模式”来解决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制度:(1)关于债务免除制度,在结构上采用契约模式,认为做出债务免除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后,才产生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才能够对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2)关于遗赠制度,原则上也采取契约说,认为体现在遗赠中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后,才产生遗赠的法律效果,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3)关于利他合同制度,早期自然法学派其实也采用契约式的法律结构,认为合同当事人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后才对第三人生效,第三人才可以因此而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7]


  

  将以上几个制度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在“契约模式”下,当事人单方面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是被看作是面向受益人发出的一项给予其以权利或利益的“允诺”,受益人必须对该“允诺”表示接受,才可以获得由他人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


  

  虽然说“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却恰恰是突破“契约模式”,而倾向于采用另外一种与之截然不同的方案来解决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在新的理论方案下,当某一个或多个当事人采用一定的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的时候,法律原则上承认该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在不需要未参与法律行为的受益第三人任何意思表示(特别是同意)的前提下,该法律行为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有关的权益也将直接地归属于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我们可以将这种模式,也就是当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时,认可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因此可以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称为“单方行为模式”。[8]


  

  现代民法理论在利他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上,已经或多或少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模式”而采纳了“单方行为模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债务免除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国合同法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采取了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9]另外,根据现代民法的通常的理论和实践,利他合同也能够产生直接赋予受益人(第三人)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而不以受益人做出同意接受有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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